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本院受理(95年度簡字第3610號)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大和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太極」係 咸祖榮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使用於拱橋式脊椎運動器、倒立健身器,未經咸祖榮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未經咸祖榮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在東森購物網站上,以「太極塑腹健脊椅」為名,販售仿冒商標權人咸祖榮之註冊商標之商品「太極脊椎健康橋」,至同年六月底某日止,計已賣出一百套以上,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為甲○○至東森購物網站以新台幣二千四百八十元刷卡購得該仿冒商品一套,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極脊椎健康橋說明書、東森購物網站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二○○六年五月五日及六月十三日共二份、「太極塑腹健脊椅」商品出貨單、品質保證卡、操作說明書及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法律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數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修正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法律均無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上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已去函網路公司取消廣告網頁,有卷附之和解書及存證信函可稽,足見其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有悔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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