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19號原告大業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將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23,211元之記憶卡(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交由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通公司)運送至訴外人先領航空貨運,然原告於同月26日發現系爭貨物並未送至指定之地點,經詢問被告日通公司,該公司告知係運送地址有誤,將儘速更正送達。詎被告日通公司之總經理於同月27日,復告知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之司機即被告甲○○連人帶貨於94年5月25日失蹤,其已報案處理,請求原告等候三日;惟經原告詢問報案分局及承辦警員後,始知悉被告日通公司並未報案處理,迄至同月30日,被告日通公司之總經理始告知原告其已尋獲被告甲○○,並已於94年5月28日報案處理,然系爭貨物已經遺失。
二、經原告向被告日通公司要求賠償,原告與被告日通公司之總經理於94年6月1日會面協商,詎被告日通公司表示依據託運單上之託運合約,被告日通公司僅須賠償原告五萬元。嗣後被告日通公司即拖延處理,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系爭貨物係遭被告甲○○所竊盜或業務侵占,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日通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日通公司及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乃被告甲○○之業務侵占行為所致,與原告完全無關;故被告日通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非屬可採。
五、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211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甲○○主張:
一、當天伊自台北市○○街第一站的一家電子公司開始送貨,再轉去台北市○○街、開封街、中華路等處商家送貨,都是將車子停在路邊的停車格,車門也都有上鎖,但是當伊到達本件運送地點台北市○○街○○○號先領航空貨運時,打開車門檢視,卻發現系爭貨物已經不在車內,伊判斷應該是被別人跟車,在伊送貨進去店家時,將系爭貨物劫走;伊本身並沒有拿走系爭貨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日通公司主張:
一、被告甲○○於94年5月28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稱其所運送之系爭貨物,於94年5月年25下午在台北市○○街運送途中,疑遭人跟蹤行竊,其並未涉及竊盜或侵占。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委託被告日通公司運送時,曾就系爭貨物填寫快遞託運單,其並未載明內容物為何,亦未依託運單上所載託運契約第3條約定,以保值交寄方式為之,卻於系爭貨物遺失後,始主張其交付運送而遺失之貨款價值達523,211元,故被告日通公司否認原告所運交之貨物為其所主張之系爭貨物,原告就此應負舉証責任。
三、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日通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為記憶卡,其特性為體積小而總和之價值昂貴,其外包裝亦不大,惟其既為貴重物品,原告竟不依託運契約之約定,加以保值交寄,被告日通公司自得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四、被告甲○○當時為被告日通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其運送貨物之職務期間,縱將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遺失,惟其執行職務之方法或行為並未涉及不法,自非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又況,被告甲○○稱伊係於運送貨物途中,遭人跟蹤,並於其將車停靠路邊於送交貨品時,遭竊賊敲開後門,隨即竊取系爭貨物,至於竊賊何以知悉系爭貨物,伊並不知情,故伊於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更非由其竊盜或侵占,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且被告甲○○於任職被告日通公司期間,並未涉有不法記錄,被告日通公司於監督其職務時,就其開車、停放或運交等行為,均不定時對其加以督導,已盡相當之注意,然本件似為專偷記憶卡之集團所為,被告日通公司既對被告甲○○予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五、再者,原告系爭貨物之價值既屬昂貴,原告竟未告知被告日通公司,更未以保值方式交付委託被告日通公司運送,致被告被告日通公司無從知悉系爭貨物之價值,而對系爭貨物加強注意,原告自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日通公司僅依貨物外觀價值收取80元之運費,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運費數百倍之價格,亦有違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是原告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及系爭託運契約第2條約定,僅得主張以運費之5倍至10倍之價錢予以賠償,方符公平。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5月24日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日通公司運送至台北市○○街○○○號之訴外人先領航空貨運。
二、被告日通公司派遣被告甲○○履行運送系爭貨物之債務。
二、系爭貨物迄未送達訴外人先領航空公司,被告甲○○已於95年5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系爭貨物遭竊。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貨物是否遭被告甲○○所竊盜或業務侵占?㈡被告甲○○就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他造當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負擔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遭被告甲○○所竊盜或業務侵占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既已為被告甲○○及被告日通公司所否認,自難於毫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信其為真實。參以被告等所抗辯:應該是竊賊利用被告甲○○送貨至其他商家時,開啟車門竊走系爭貨物等情,衡諸我國社會目前治安現況,應非毫無可能;而原告就系爭貨物於被告甲○○運送途中發生滅失之事實,復未能具體指出,或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甲○○就此有何過失,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是否也要依照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述:「我們不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法院判斷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可。」),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就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並不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前已敘明;則受僱人即被告甲○○對於系爭貨物之滅失既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僱用人即被告日通公司就此即顯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日通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所受之損害,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523,211元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