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委任被告代為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張玉
女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於94年10月21日將 張玉女 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R000000
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及AR0000000,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保管,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一件(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訴外人張玉女之債權,前曾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2801號及93年度促字第22731號之支付命令在案。原告嗣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玉女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之總經理 陳哲夫 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取得訴外人張玉女所清償之30萬元後,即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訴外人張玉女。訴外人張玉女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向執行法院主張其債務業已消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386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之總經理陳哲夫為原告之代理人,於受領債務人張玉女部分清償,並取得第三人 丁連進 所簽發之本票20紙後,業將債務人張玉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即應認為原告對於訴外人張玉女之支票債權業已消滅,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致使原告無法執行訴外人張玉女之財產求償,而因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乃被告之總經理陳哲夫個人之行
為,與其無涉。然被告既不否認蓋印於委任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且依委任契約書背面所載「國華收取保管憑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派 許辰 訢向乙○○小姐收取13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足證本件並非僅有被告之總經理陳哲夫一人參與,另有被告之其他職員共同為之,被告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顯非屬實。另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載「委任人乙○○同意債務人張玉女先還30萬元本金,5萬元法院所有費用支出,並同意張玉女再還款50萬元後,則保證撤銷板院速股94年度執字第8731」觀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任意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訴外人張玉女,且訴外人張玉女亦未返還該50萬元款項。詎被告違背受任事務,除未經原告之同意,任意受領第三人丁連進所簽發之本票外,更將訴外人張玉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以返還,使原告對其之支票債務消滅,被告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並逾代理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乃於95年1月間終止委任,而被告知其有過失,乃於委任契約書中載明「債權憑證100萬元支票須負責追回」,足證原告對訴外人張玉女之支票債權業因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而消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之經營模式係採靠行方式,被告之業務經理對被告均係
靠行關係,所收取之債權並不會交予被告,訴外人陳哲夫當時雖為被告之代理總經理,但並未將本件委任事項交給被告公司之總管理處,故被告對於此事並不知情。
㈡本件委任契約書之公司章確為被告所有,然其非被告所製作之制式契約。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陳哲夫於94年8月8日時,為被告公司之代理總經理。
㈡系爭委任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8日委任被告代為收取對訴外人張玉女
之債權130萬元,而於94年10月21日將張玉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保管,並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影本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三件等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訴外人陳哲夫當時為被告之代理總經理,系爭委任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確屬真正等情,被告抗辯:被告之業務經理對被告均係靠行關係,所收取債權並不會交予被告,及系爭委任契約並非被告之制式契約,訴外人陳哲夫並未將本件委任事項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云云,自僅屬被告公司內部管理缺失與責任歸屬問題,而無礙於訴外人陳哲夫已經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系爭委任契約一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支票對於訴外人張玉女之債權,曾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72801號及93年度促字第22731號支付命令後,原告以該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玉女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陳哲夫未經原告同意,於取得訴外人張玉女所清償之30萬元後,即將系爭支票全部返還予訴外人張玉女;張玉女取得系爭支票後,向執行法院主張其債務業已消滅,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陳哲夫為原告之代理人,於受領債務人張玉女部分清償,並取得第三人丁連進所簽發之本票20紙後,業將債務人張玉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返還,即應認為原告對於訴外人張玉女之支票債權業已消滅,而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致使原告無法執行訴外人張玉女之財產求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支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2801號及93年度促字第22731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38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復未就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何相反之陳述,或就此提出任何與原告主張不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㈢復查,系爭委任契約除約定:「委任人乙○○同意債務人張
玉女先還30萬元本金,5萬元法院所有費用支出,並同意張玉女再還款50萬元後,則保證撤銷板院速股94年度執字第8731」等語之外,並未授權被告得以接受他人以交付票據之方式,代償訴外人張玉女之欠款,或於收取全部債權之前,將系爭支票返還訴外人張玉女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影本一件在卷足據。則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哲夫竟擅自收受訴外人丁連進之本票,於僅自訴外人張玉女收取30萬元之情形下,即將130萬元之全部債權憑證(即系爭支票)全部交付訴外人張玉女,導致原告對於張玉女130萬元之債權全部消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逾越系爭委任契約權限之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