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乙○○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如附件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5千元之價格出售與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幫助該男子實施詐欺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
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2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係該罪之正犯,容屬有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得微薄利益,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