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臨一一九號停車場前空地,拾獲甲○○遭搶奪而離其本人持有之皮包一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288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7弄
2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
洪良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臨一一九號停車場前空地,拾獲甲○○遭搶奪所遺失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四萬三千元、鑽筆一枝(價值約二萬二千九百元)、新光三越禮券三張(每張面額一千元)、臺灣故事館門票十張(每張面額一百元)、MOVA隨身碟一個(價值約二千元)、Panasonic牌x40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二千元)、Nokia牌831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二千元)、土地銀行存摺三本、土地銀行金融卡二張、彰化銀行存摺二本、彰化銀行金融卡二張、新光銀行存摺一本、元大證券存摺一本、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一張、印章一枚、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鑰匙一串、客戶保險保單二本、工作記事簿一本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後,花用現金三萬二千元,嗣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Panasonic牌x400型行動電話供己撥打使用,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七弄二五號四樓住處,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證人 黃振復 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五)照片五幀,(六)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偵查中返還告訴人其所拾獲及花用之財物,爰請量以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對告訴人行搶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人,核與被告之外型、體態並不太相同,此有監視錄影帶及其翻拍照片二幀、被告近照七幀在卷比對,尚難逕認被告為對告訴人行搶之行為人。復查,被告當時任職於銀記港式小炒店廚師,工作時間係自上午九時至下午二時,下午二時至六時空班,下午六時至晚上九時下班,惟告訴人被搶時間係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左右,被告當時仍在店內上班,此有證人即被告之雇主 蔡志禮 、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彥廷 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有不在場之證明,要難遽以搶奪罪、贓物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