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之裁定」,不論係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
二、查本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所提「駁回、抗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文」狀(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案號係記載:「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且「主文」記載「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股,應予再審冤判案」等語,是依其所載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案件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院亦無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