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

原告 謝崎立

被告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TDU-9609號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內,原停在L型凹槽內,當時是靜止狀態,惟原告駕駛之TDE-173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轉彎離開時,被告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突然直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致系爭車輛之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凹陷毀損。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3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00元、工資費用為14,199元,營業損失每日以1,300元計算,系爭車輛估修5個工作日,共6,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停在加油站的停車場沒有動,而系爭車輛要右轉出去,輪胎有碰到被告車輛之保險桿,系爭車輛事故當下無發生任何損傷,照片上系爭車輛之損傷可能是之前之損傷,且上面損傷顏色也不是被告車輛的顏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雖被告辯稱:被告車輛停在加油站的停車場沒有動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影片,被告車輛確實有移動,且被告亦當庭自承被告車輛有移動,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支出系爭車輛費用23,3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00元、工資費用為14,199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事故當下無發生任何損傷云云,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後門有白色油漆之痕跡,核與照片中被告車輛係屬白色相符,且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位置與受損照片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3月22日止,已使用約4年11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20元(9,200元×1/10=920元),加計工資費用14,199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5,119元(計算式:920元+14,199元=15,1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時,營業損失每日以1,300元計算

  ,系爭車輛估修5個工作日,共6,000元等情,業據其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查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排氣量為1798cc,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足憑,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1日北市計客字第105139號函,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請求每日營業損失1,300元,洵屬有據。又觀諸估價單修復項目及工時,僅有16.3小時,有估價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其修復期間應只需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營業損失即3,900元(計算式:1,300元×3=3,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19元(計算式:15,119元+3,900元=19,019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19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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