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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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受裁定人即 江秀惠 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本件受裁定人江秀惠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江秀惠之請求,並諭知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江秀惠不服上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受裁定人江秀惠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1年5月15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綦詳。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而原告僅就其中之駁回1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核其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從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25元【10,900+2,325=13,22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