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盧志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晚間
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7樓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4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志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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