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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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惠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而依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第11行原載「 范秉全 煞車不及」,應更正為「范秉全亦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路口前係劃設有『停』標字,所行之產業道路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楊湖路2段1巷上之車輛先行,亦逕自驅車搶進路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游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存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向、距離,猶貿然以接近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見偵字卷第18頁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30至40公里之速度(見偵字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駕車直行,卒致在路口內與告訴人之自小貨車碰撞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甚明,又「路口若設有『停』標字之道路則為支線道」(參交通部民國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文),本件事發路段既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再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所沿之上湖里產業道路於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之路面既劃設有「停」標字,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為憑,從而該產業道路當屬支線道,至楊湖路2段則為幹線道,因之,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事發交岔路口時,依法更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又衡諸前揭之當時情形,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慮及於此,仍逕自驅車搶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1日桃鑑字第10410021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腕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據此,告訴人之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游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姜雲龍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姜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謂之為「禍首」誠不為過,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甚嚴重,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在清潔公司做管理人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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