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129號原告 許凱銘 應受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區郵政3之
許倖慈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劉蓓慈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劉宜珺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5年
5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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