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佩君被告張雪兒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百祿律師被告好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榮順 被告美都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天生 上二人代理人兼辯護人郭百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佩君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張雪兒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好多實業有限公司、美都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洪佩君及張雪兒、被告好多實業有限公司及美都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洪佩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張雪兒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好多實業有限公司」、「美都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五項之罰金。次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洪佩君、張雪兒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後1年以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被告好多實業有限公司、美都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則各科處罰金臺幣10萬元,被告等亦各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或兼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洪佩君、張雪兒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彼等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悛悔之殷意,堪認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摯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洪佩君、張雪兒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暨對被告洪佩君、張雪兒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洪佩君、張雪兒部分諭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洪佩君、張雪兒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