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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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633號
原 告 鄭宜芬
訴訟代理人 徐怡翔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8年1月23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外籍移工宿舍,
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且簽約
之際,被告曾說期滿不續租,若有合適房屋原告可提早搬
遷而不屬違約。嗣於10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將於
108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經獲被告同意,且被告同
意此舉不屬提早解約,並承諾退還押租金。惟因108年11
月30日是星期六,部分移工需加班,故原告於11月28日向
被告請求延緩1天至12月1日完成交屋,並因發生入住的
外籍移工之溝通上誤會,所以外籍移工於12月4日才全部
完成搬遷,經原告於12月5日清理房屋後,交還系爭房屋
及鑰匙予被告。詎事後,被告竟以各種事由拒不退還押租
金30,000元予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甚至向原告要
求賠償使用設備損壞遺失費用23,815元等,顯為不實。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租約第18條是原告提前遷離之罰
則,本件原告是遵照雙方108年11月23日之協議,與系爭
租約18條規定無涉。原告自106年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
,被告係現況交屋,如今就不存在之設施憑空誣陷原告,
訂出高額之求償金額,似有規避退還押租金之意圖,被告
在與原告租約存續之際,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欲謀取不
當之月租金16,000元,似有詐欺之嫌,竟還向原告求償?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有答應原告,若原
告於11月30日前搬走,且將系爭房屋復原清理乾淨交還被告
續租他方,則不以違約處置,但是原告聽信外籍移工之言,
未經被告同意,拖至12月5日才完全搬走,所以違約,原告
需賠償一個月的租金(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另外108
年12月份的租金原告也需給付給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
定);且原告及外籍移工把被告提供的設備都搬走了,這些
設備需賠償23,815元;又被告已經有跟新房客訂立新的租約
,因為原告沒有於11月30日搬走,導致新房客無法搬入,所
以新房客就不承租了,被告必須賠償新房客一個月租金16,0
00元。綜上,被告的總損失是69,815元,但被告只從押租金
扣掉,之後其他的就算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5,000元,原告並交付押租金3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
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10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將於108年11
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經獲被告同意,故系爭租約業經兩
造合意終止,且被告同意此舉不屬提早解約等語,為被告
辯稱:被告有答應原告,若原告於11月30日前搬走,且將
系爭房屋復原清理乾淨交還被告續租他方,則不以違約處
置,但是原告聽信外籍移工之言,未經被告同意,拖至12
月5日才完全搬走,所以違約,原告需賠償一個月的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等語,查:依系爭租約第18條
約定:「...⒈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
乙方應賠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可知兩造
係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得提前終止租約,惟應賠償被告
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108年
11月23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所表示:「我們總算
找到房子了!預訂11/30搬家,12/1跟您辦交屋,可以嗎
?」,亦知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者乃係原告,而其所
徵詢被告者僅為辦理交屋之日期,並參以被告前揭抗辯,
雙方所謂經被告同意者應係針對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是否應
賠償違約金之事;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尚屬無據,應認系爭租約係由原告提前於108年11月30
日終止。
(三)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
台幣參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
於乙方遷空、空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
租約既已於108年11月30日經原告提前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押租金30,000元,自屬有據。
(四)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被告另抗辯應抵充押租
金部分,查:
1、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終約,應
賠償1個月租金,被告雖有答應原告如於108年11月30日
前將系爭房屋復原交還,不以違約處置,但原告延至12月
5日始交還系爭房屋,故應賠償1個月租金15,000元部分
:系爭租約係經原告提前終止,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
告同意不以違約處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確未依
雙方約定於108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被告,被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為1
年,每月租金為15,000元,原告承租10個月後,於108年
11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已於108年12月5日交還房屋,
原告因此所受租金收入及利息之損害,惟得再為出租收益
,並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00元。
2、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尚欠108年12月份
租金15,000元部分: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提前於108年11月
30日終止,原告自108年12月起即無再負有依系爭租約第
4條所約定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當月租金之給付義務,
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8年12月份租金15,000元,自屬無
據。
3、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外籍移工將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所提供
設備搬走之損害23,815元,及因為原告未於11月30日搬走
,致被告必須賠償新房客一個月租金16,000元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外
籍移工有將其所提供設備搬走之事實,雖提出兩造間108
年12月8日LINE對話紀錄及瓦斯桶影印照片為證,惟該對
話紀錄中關於瓦斯空桶2個、舊床座含床頭、彈床墊及依
雙人櫥之陳述,均屬被告之片面陳述,而瓦斯桶影印照片
亦非屬系爭租約之附件或經原告簽認,被告復未提出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時現況設備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定被告確有
提供此等設備並遭原告之外籍移工搬走之事實;另被告就
其賠償新房客16,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柯美
琳所簽立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1日止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另與柯
美琳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賠付16,000元予 柯美琳 ,而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復未能
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屋
內設備及賠付新房客租金之損害,均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30,000元經扣抵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押租金為23,000元(計算式:30,000元-7,000元)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