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周慶順 律師即 郭昆德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
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昆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昆德前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付款項
部分則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分別計收逾
期費用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惟郭昆德持卡消費後,嗣未依約
繳款,截至民國108年5月8日累計消費款93,374元、利息
6,945元、違約金1,200元未付。又因郭昆德已於107年10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已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郭
昆德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昆德之遺產
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郭昆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郭昆德持卡消費,並
積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提出可信之證據。又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均無與郭昆德約定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條款,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利率
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負舉證之責。再者,郭昆德死亡後,
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伊雖經選任為郭昆德之遺產管理人
,但遺產管理人只是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非繼受被繼承人
之契約當事人地位,郭昆德生前若有與原告約定利息,其現
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仍無人繼受本件借款債務法律關
係,利息、違約金之債當然無從繼續發生。另伊應依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
得清償任何債權,而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日期為108年8
月12日,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又2個月,則原告未曾向伊申
報債權,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為郭昆德之債權人,且伊未於
109年10月12日前為郭昆德清償債務,乃係因法律規定使然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將有何遲延清
償之情,伊復未繼受郭昆德之借款債務人地位,違約金與遲
延利息之債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因此原告請求郭昆德死亡後
始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郭昆德持卡消費,並
積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提出可信之證據云云。惟
:
⒈郭昆德前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付款項部分則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嗣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則約定循環信用利率
區間為週年利率6.25%至15%,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分別
計收逾期費用即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自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均無與郭昆德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條款云云,顯非可採。
⒉信用卡約定條款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乃約定:「持卡人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
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
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
通知書所載事實無錯誤」等語,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
參,而郭昆德生前並無檢具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原告協
助處理,或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自應推定原告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實無錯誤。又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郭昆德持卡消費後,嗣確未依
約繳款,截至108年5月8日累計消費款93,374元、利息6,
945元、違約金1,200元未付,此足認原告主張郭昆德積欠
其101,519元,及其中93,374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屬真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信用卡申請書與郭昆德約定循環信用利
率為週年利率19.89%,嗣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與郭昆德約定循
環信用利率區間為週年利率6.25%至15%,且郭昆德乃積欠
原告101,519元,及其中93,374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
採。
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觀諸民法第1176
條第5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㈠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㈡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㈢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經查:
⒈郭昆德於107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
為郭昆德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2月17日高少家美家 司厲 107年度司繼字第5005號公告、
108年7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厲107年度司繼字第972號公
示催告公告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諸前開規定
,被告在管理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
,是其應在管理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就郭昆德積欠原告之
前述101,519元及其中93,374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負清償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郭昆德現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人繼受本
件借款債務法律關係,利息、違約金之債當然無從繼續發生
云云。惟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係指人於未出生前及死亡後均非權利義務之主體
,並非謂人死亡後,其生前所享有之權利或負擔之債務,該
權利義務本身亦告消滅。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於其有
繼承人繼承之情形,由其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如無繼承人繼承,依諸前述,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由遺產管理人按法定程序以遺產清償債權,並
非該債務從此消滅,是自難以郭昆德業已死亡即認利息、違
約金之債無從繼續發生,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其依法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清償債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後將有何遲延清償之情,是原告請求郭昆德死亡後始發生之
利息、違約金於法無據云云。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
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
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
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
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
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
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
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
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
四、綜上,郭昆德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而積欠101,519元
及其中93,374元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應於管理郭昆德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權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於管理郭昆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如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