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52號
原   告  鍾政福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107年3月10日5時30分許,沿南投縣○里鎮○○路
○段(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段58
8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鍾辣香 於同
一時、地步行至系爭地點時,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閃黃燈號
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行至前開路口,不慎
撞擊鍾辣香,致鍾辣香受有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
骨折、第二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他人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性
休克不治。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4號刑事判決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駁回上訴。而鍾辣香因
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身心受創,因而受有1,242,000元
之損害(細項:喪葬費用42,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另原告不爭執鍾辣香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穿越道路未
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兩造應各占5成過失比例,並扣除
已領取強制汔車責任保險金400,0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220,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鍾辣香之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 鍾玉玲 ,前已向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
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且本
件及系爭案件均係同一律師,並於系爭案件調解時,有談及
一起調解等語,而被告認當時所定之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顯屬過高,且認定鍾辣香於上開交通事故僅具50%之過失
亦有不當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07年3月10日5時30分許,
沿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前;適鍾辣
香於同一時、地步行至系爭地點時,不慎撞擊鍾辣香,致
鍾辣香受有系爭傷害,經他人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
性休克不治等情。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屍體證明書、A1A2類交通
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當事人登記
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事故照片8張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8頁);復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系爭地點前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
停禮讓行人即鍾辣香先行通過等情,業如上述,且查被告
於前揭刑事偵審中均自承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未遵
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具有過失,造成鍾辣香死亡
,其過失行為與鍾辣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
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刑事部分歷審漏未審酌道
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云云,核屬刑事上
刑罰之判斷,與本件認定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爰不逐
一論述。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原
告為鍾辣香支出殯葬費用,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
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鍾辣香之子女共同支出
殯葬費用21萬元,原告依分擔比例應負擔4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福明禮儀社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
埔里鎮覺靈寺管理委員會自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鍾辣香 於00年00月0日生,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其於年約86歲之際遭遇系爭事故
喪生,原告突遭喪父之痛,不能供養其父安養天年,而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
自陳為埔里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每
月領取殘障津貼3,772元,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之子
女或長輩,並提出相符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
47頁、第1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4頁)、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全
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鍾辣香死亡
結果、被告過失駕車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1,200,000元,堪認為適當。至被告僅空言抗
辯慰撫金過高云云,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就有利於己事
項為證明,本院自難憑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42,000元(計算式:42,000
+1,200,000=1,242,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
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系爭地點之鍾辣香,
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據認定如上。然查案發地點
100公尺內設有人行天橋,鍾辣香未依規定經由人行天橋
穿越,而逕行穿越道路,致生系爭事故,屬與有過失,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又系爭事故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鍾辣香未依規定由
人行天橋穿越路口,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6月13日投鑑字第1070108089號函暨
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107年
度偵字第1433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應認被告與鍾辣
香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並衡以雙方路權歸屬及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節,本院認定原告與鍾辣香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鍾辣香不僅
具50%之過失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
甚明。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有利於己事項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衡酌上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621,000
元(計算式:1,242,000×50%=621,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4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提出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1頁),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221,000元(621,000-400,000元=221,000元),是原
告主張請求220,80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見本院卷
第61頁、第63頁),至109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800元
,及自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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