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憬南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 告 林軒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
臺中市○區○○路○○號前,將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方向順向停
放於該處路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屯路由北往
南同向行駛而至,被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在該處慢車道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又貿然
開啟車門,致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而來之原告閃煞不及而擦撞
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
5公分、左側頸部及肩膀疼痛與麻木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2元、交通費用14,500元、看護費
用4,8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元,合計343,45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業,且名下無不動產,願意每月支付
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無照駕
駛被告車輛,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將被告車輛
由北往南方向順向停放於該處路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
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屯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而
至,因被告在該處慢車道上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又貿然
開啟車門,致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而來之原告閃煞不及而擦
撞被告車輛左前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
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頸部及肩膀疼痛與麻木之傷害
等情,業據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加損害於原
告,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逐一論斷如下
:
1、醫療費用24,15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152元乙節,業據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佛
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陳文喬 骨科診所、姜
義愷骨科診所、靖唐中醫診所、光遠中醫診所等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2、交通費用14,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4,500元乙節,惟原
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見附民卷第63─66頁)
,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事實,無
從認定原告有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正當。
3、看護費用4,8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05年1月12日至急診求治,於
同年月13日入院檢查治療,並於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有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足見原告需受
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2日。查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
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茲審酌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為每日
2,400元(全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
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為4,800元【計算式:2,40
0×2=4,8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4、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皮撕
裂傷5公分、左側頸部及肩膀疼痛與麻木之傷害,其傷勢
程度並非嚴重或無法回復,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
、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入約為30,000元、106及107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40,090元及75,13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06及107年度均無所
得資料、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2部等情,此經兩造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44、53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
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5、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8,952元【計算式:24,1
52+4,800+100,000=128,952】。另觀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被告違規停車
,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無照駕駛,有違反其
注意義務之過失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觀之,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及貿然開啟車
門所致,至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難以防範前方違停之
被告車輛突然開啟車門,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亦無
從認定原告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併此指明。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
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952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