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倚丞
周品 言
被 告 謝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淑茹 所有
,並由其所駕駛停放於上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120元(零件費用5,000元、
鈑金2,100元、烤漆4,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41至6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駕駛ABT-8311號汽
車於事故地點啟動倒車時有輕微碰到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車禍發生時有倒車不慎
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然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20元,零件費用5,000元
,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
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
日即106年12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依上開方式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99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再加計鈑金2,100元、烤漆4,020元,從而,原
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8,111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淑茹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劃有紅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且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
,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原因力。
2.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陳淑茹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
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5,678元(計算式:8,11170%=5,
67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678元,及自108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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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1,164=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