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潔霆技業有限公司即寬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
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鈞院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3,895元,及
47,476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35元、督促程序費
50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109年5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935元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冠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82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陳冠霖應給付原告
53,895元,及47,476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聲請對債務人陳冠霖在被告處之薪資所得3分之
1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7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於①105年10月28日核
發扣押命令,命陳冠霖在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在3分之1範圍
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
執行處另於105年12月1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將扣押命令扣押
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
被告。
㈡雖本院執行處嗣後②因債務人其他債權人 江福原 於106年間
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
押命令於【106年6月11日】送達被告。並於106年7月3日核
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6年7月20日送達被告。③接著
因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0月31日核發
新移轉命令,原告受分配移轉比例為4.39%,該移轉命107
年11月8日送達原告,107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④然後,因
債務人之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併案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
8年11月29日核發新移轉命令,原告受分配移轉比例為2.73
%,該移轉命令108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
送達被告。
㈢詎被告迄未依105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105年12月1日移轉
命令之要求給付原告。依債務人陳冠霖106年度薪資及營利
所得總額1,126,102元推算,於106年之每月薪水為93,841元
,每月3分之1為31,280元,故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5月
共7個月期間,此時債權人僅原告一人,被告應依105年12月
1日移轉命令移轉債務人陳冠霖在被告處3分之1薪資予原告
。
㈣本件原告主張陳冠霖所積欠之①本金47,476元,②自96年3
月2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38,105元、③已屆期利息6,419元、④督促程序費500
元、執行費435元(合935元),以上合計92,935元。爰依
105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105年12月1日移轉命令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3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若以移轉命
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
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
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
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
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
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院
麟民執106司執丑字第850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
07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119971號移轉命令
、陳冠霖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971號民事執行卷宗【含併案
執行之106年度司執字第53848號(債權人 江福元 ,於106年5
月24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106209號
(債權人遠東銀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34223號(債權人
華南銀行)執行事件併入該案】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基此,債務人陳冠霖在被告處應領之106年1月至同年3月之
三個月薪資及所得的三分之一,依105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
、105年12月1日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3,842元(計算
式:1,126,102121/33月=93,8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原告僅於陳冠霖所積欠之①本金47,476元,②自
96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38,105元、③已屆期利息6,419元、④督促程序費
500元、執行費435元(合935元),以上合計92,935元範圍
內,依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5年10月28日扣押命令、105年12月1日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93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