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LED顯示屏
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伊
購買規格為P16、七彩、橫式面招,顯示字數為高1字、寬
8字、面1,而顯示面積為高32公分、寬256公分、面1之
LED顯示屏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裝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價金則採分期給付之方式,自105年1月
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分30期,應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0元,伊業已按約交付安裝完成,並
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
款,經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10月至107年6月之分期款合計33,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設備安裝前即已詢問系爭設備字幕內容
之更換方法,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更換字幕內容為報修及維
修內容之一,因此並未提供任何說明書及安裝程序,然伊嗣
於105年8至9月間多次通知原告至伊店面修改字幕內容,
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迄未將系爭設備檢修完成,依系爭
合約第13條之約定,伊應得拒絕給付款項。另原告經伊通知
而未派員至伊店面檢修系爭設備,期間伊多次通知原告如無
法使用請拆機,是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付滿5期
租金之分期款,即已為系爭設備折舊費用,伊已付滿8期租
金之分期款,按約原告不應再請求伊給付分期款,且原告先
未依約協助伊更換字幕內容,乃違約在先,原告請求實不合
理。此外,伊於105年9月間暫停付款後,原告於108年5
月始對被告請求本件貨款,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價金則採分期給付之方式,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
7年6月30日止分30期,應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1,600元
,原告業已按約交付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
自10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LED顯示屏分期付款買賣合約、裝機需求單、照片
、帳款分期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更換字幕內容為報修及維修
內容之一,因此並未提供任何說明書及安裝程序,然伊嗣多
次通知原告至伊店面修改字幕內容,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
告迄未將系爭設備檢修完成,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伊
應得拒絕給付款項,且是原告先未依約協助更換字幕內容,
原告請求乃不合理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9條
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遵期繳足款項前,標的
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者,甲方得通
知乙方進行修繕,乙方於報修次日起算七(含)個工作天內
(意即不含例假日)需修繕完成,如產生遲延乙方則同意甲
方可暫停支付當月分期款,待修繕完成正常運作無誤後再繼
續繳款,但仍須繳足三十期款項」、「標的物安裝、測試完
成後,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操作軟體及操作方式予甲方(
即被告)」等語,有該合約在卷可憑(見板小卷第19頁),
而被告自承系爭設備機體沒有問題,只是要變更字幕內容,
且原告之業務人員於裝機完成後就字幕變更方式業予以教學
等語(見板小卷第83頁、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顯已按約
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就使用方式進行教學,依約原告又
無協助被告更換字幕內容之義務,系爭設備機體亦無故障,
且衡情字幕內容之變更難認係屬系爭設備有修繕必要之情況
,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更換字幕為檢修範圍
,且同意協助更換字幕內容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則原告於裝機完成時業已就變更字幕予以教學,且系
爭設備機體並無故障,自難認有維修之必要,是被告自不得
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暫停付款,被告上開抗辯應
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付滿5期租金之分
期款,即已為系爭設備折舊費用,其已付滿8期租金之分期
款,按約原告不應再請求其給付分期款,且原告之業務人員
稱系爭合約最低使用滿1年就可以退云云。惟系爭合約第7
條第1項、第3項乃約定:「甲方(即被告)有違約情事致
乙方(即原告)終止本約拆回標的物時,甲方需支付本約第
三條所列施工費及外加吊車費計算之總額作為拆機費用」、
「若甲方未付滿5期分期款,甲方仍須補足5期分期款作為
設備折舊費用」等語,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見板小卷第
17至19頁),則該條顯係規定如被告有違約情事而致原告終
止系爭合約時,被告應付滿5期分期款作為折舊費用,而本
件原告既未終止系爭合約,並拆回系爭設備,被告自不得依
此請求原告拆回系爭設備,並拒絕給付剩餘分期款。再者,
遍觀系爭合約全文(見板小卷第17至19頁),均無約定被告
使用系爭設備1年後即可退貨,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曾同意其
最低使用滿1年即可退貨乙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
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其於105年9月暫停付款後,原告於108年5月
間才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
⒈原告乃係經營○○○○等事業之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查(見板小卷第36至38頁),則其自屬商人無訛,其
出售系爭設備之代價即本件分期款項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為2年,而系爭合約分期款第10至
16期(即105年10月至106年4月)本應於106年4月9日
前給付,即原告就該等分期款應自106年4月9日起即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2日始起訴向被告請
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
板小卷第11頁),其此部分分期款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依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時效抗辯,應可採信,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時,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07年8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向
被告請求給付,經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板
小卷第29至33頁),則原告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後,顯未
於6個月內起訴,依諸前述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原告就106年5月至107年6月各月分期款乃分別自106年
5月起至107年6月各月9日以後方能向被告請求,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時,均尚未罹於2年之時
效期間,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對被告之105年10月至106年4月分期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106年5月以後之分期款請求權則尚
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10月至107年6月之分期
款,每期1,600元,且被告不得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7條
第3項約定拒絕給付,惟原告就105年10月至106年4月分
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5月至107年6月分期款合計22
,4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