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具保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丙○○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具保後依法傳拘無著,業已逃匿,有本院98刑保字第42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本院送達回證3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拘提無著)共2份附卷可憑,而可認定,揆之前揭規定,應將原繳納保證金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藍家偉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