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庚○○之身分證外,應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案外人 蕭葉坤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在彰化縣○○鎮○○路與崙雅巷交口,以該小客車擋在機車前面,強行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庚○○攔下,由己○○下車手持尖刀一把抵住庚○○之脖子,以強暴之手段致使庚○○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財物,得手後,為防止庚○○追躡,並強行取下庚○○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庚○○騎乘機車之權利,俟己○○返回上開PZ-一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將庚○○之機車鑰匙丟棄於路邊迅即逃逸;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己○○復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同鎮崙雅巷內,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強行將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迫使丁○○停車後,己○○即下車手持尖刀一把伸入丁○○之車內揮舞,以脅迫之手段嚇令丁○○及車內乘客壬○○、戊○○交出財物,致使丁○○、壬○○、戊○○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彼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財物,得手後,為防止丁○○等人追躡,並強令丁○○交出汽車鑰匙,以脅迫之手段妨害丁○○等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俟己○○返回上開PZ-一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驅車逃逸約二十公尺後,始將丁○○之汽車鑰匙丟棄於路旁。嗣經丁○○、壬○○、戊○○等人及庚○○分別向警報案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己○○住處查訪,站在屋外之己○○及另一不明人士見警前來,即倉皇逃逸,迄同日晚上六時許,己○○始由其母親及其友人 劉勝重 等人陪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說明案情;上開PZ-一四七二號贓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始在彰化縣○○鎮○○里○○路○○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於車內起獲庚○○之身分證一枚,(業經依址寄還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此案非其所做,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其在友人劉勝重住處,迄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自劉勝重住處離去,不可能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及三時二十分許在案發地點犯案,同日下午其亦未跟其母親去找被害人庚○○,要求庚○○一起到派出所為其澄清此案非其所做,案發當日凌晨四時左右警察到其住處,其看到警察就逃跑,係因當時其有吸毒,當天其連衣服都沒換,即出面到派出所說明,其若有犯案,怎麼會連衣服都沒換 云云 。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壬○○、丁○○、戊○○分別於警訊、偵查、
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中指證歷歷,(警卷第四至六頁、第七至十頁、第十一至十四頁、第十五至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更一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更二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彩色照片、及當面指認被告本人無誤,(警卷第四頁、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更一卷第三十一頁),並有供庚○○等被害人指認之彩色照片、及口卡片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此外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承辦警員乙○○制作之被害人報案內容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前引第三四一號上訴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警訊筆錄中關於被害人壬○○、丁○○、戊○○等部分,雖僅記載提供被告之口卡片供 渠等 指認,而漏未記載被告之彩色照片亦已一併提供渠等指認,惟警訊時實際上係已將被告之口卡片及彩色照片均提供予庚○○等四被害人指認無誤,亦據證人即製作各該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更審中到庭證述綦詳,(更二卷第四十四頁)。卷內所附被告之彩色照片至為清晰,與被告本人兩相對照,核無失真或難辨之處,況被害人庚○○等四人不僅一一指認被告之彩色照片,並已一一當面指認被告本人,本件關於被害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可能,殆可斷言。
⑵本件案發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依據被害人報案資料研判,於
當日凌晨四時許經派警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己○○住處探查,穿制服之員警尚未下車,未穿制服之員警甫一下車,當時正站在屋外之被告及另一不明人士見狀立即逃跑,經警隨後追緝,並在附近遍尋未獲等情,復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追緝之員警甲○○於本院更審中到庭證述在卷,(更二卷第六十二頁),按被害人庚○○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崙雅巷口遭二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歹徒持刀搶刼,被害人丁○○、壬○○、戊○○等三人係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同鎮崙雅巷內遭二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歹徒持刀搶刼,彰化縣社頭鄉與員林鎮相鄰,車程不遠,警方依據被害人報案資料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己○○住處探查時,已時值凌晨四時許,被告猶與另一不明人士站在屋外尚未就寢,姑不論是否非比尋常,倘被告未為非作歹,何以一見前來之人下車,即立刻逃跑?又何以與其同站在屋外之該不明人士,竟然亦無緣無故一起倉皇逃逸?⑶被告與該不明人士倉皇逃逸後,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三十
分許,被告與其母親即主動至被害人庚○○住處向庚○○說明其未搶刼,並央求庚○○同往派出所說明被告非搶刼其財物之人云云等情,復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更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更一卷第三十二頁,更二卷第四十五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癸○○於本院更審中亦到庭證稱本件案發後,彼夫婦二人確曾與被告一起去找庚○○等情屬實,(更二卷第六十一頁)。證人癸○○雖另證稱渠等之所以知悉庚○○財物被刼,是聽警察說的;惟證人即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奉派至被告住處探查之員警甲○○業據證稱:渠等到被告住處探查當時,被害人庚○○並未一起前往,係另外之被害人一起前往,渠等並未告知被告之家人謂被害人是庚○○,亦不可能透漏被害人給被告家人知道等語綦詳,(更二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衡情論理,警方對被告之家人原本即無透漏被害人係何人之必要,以免徒增困擾,經查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承辦本案之員警曾對被告之家人透漏被害人係庚○○,關於證人癸○○所證渠等係經警方告知,始悉被害人係庚○○一節,尚無從遽予採信;而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即證稱其被搶刼之事,其家人及鄰居都不知道,是被告到其住處時,其家人才知道,(警卷第六頁),於本院更審中亦證稱其遭遇搶刼之後,其本人及其家人並未將此事對外張揚,其左鄰右舍知道其被刼,是在被告主動到其住處說明之後,(更二卷第四十二頁)。按被害人庚○○既未將其遭遇搶刼之事對外張揚,負責查辦之員警亦未對被告家人透漏被害人係何人,倘被告未犯此案,其又何以知悉被害人係庚○○?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曾與其母親主動前往被害人庚○○住處向庚○○說明其未搶刼等情,已據其母親癸○○及被害人庚○○分別證述綦詳,詎被告猶一再矢口否認其曾一同前往,(更一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更二卷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益見其畏罪情虛,欲蓋彌彰。
⑷被害人庚○○在被告未到案前,於警訊時原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三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崙雅巷口遭不明人士搶奪財物,搶奪其財物之人係駕駛PZ─一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之二名男子,年約二十五左右,理平頭,身穿深色花格子襯衫,手拿刀子,駕駛看不清楚,講台語,高約一七0公分左右,:::。依該段筆錄所載,被害人庚○○當時所看到者,顯係下車持刀搶刼之該名歹徒,另一名負責駕駛之歹徒,其未看清楚,嗣經警提供被告己○○之彩色照片及口卡片供其指認,並經其指認該照片即那位穿花格子襯衫拿刀搶其財物之人,俟被告己○○到案後,復當面指認被告即案發當時在員水路與崙雅巷口持刀搶其財物之該名歹徒,經警訊以其是否認識己○○,其亦經 陳明 因己○○住在其住處附近,其曾見過己○○,但不熟悉,並指陳己○○及己○○之母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去其住處對其謂己○○未搶刼,且叫其前往派出所為伊澄清伊未搶刼,因被告住在其住處附近,其有人情壓力,希望檢察官不要讓其與被告當面對質,(警卷第四頁、第六頁);於偵查中,被害人庚○○亦指稱其在派出所所指認之嫌犯,即係下車持刀架在其脖子叫其把錢交出來的那個人,並陳明被告與被告之母親有叫其至派出所向警察說搶其財物的人不是被告;經檢察官訊以搶刼其財物之人是否己○○?其亦堅稱:「那時(指在派出所指認當時)我確定是他。」(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於原審調查中,經當庭提示警卷第二十頁(筆錄誤載為二十四頁)被告之彩色照片供被害人庚○○指認,其亦經指認被告即搶刼其財物之人無誤,並再次陳明搶刼其財物之人有二人,其中另一人負責開車沒有下車,所以其沒看清楚,己○○之家人有叫其向法官說搶刼其財物的人不是被告,(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依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及指認,被告己○○即搶刼其財物之人,彰彰明甚,迨已無可遁形,因被告係住在被害人庚○○家附近,被害人庚○○雖曾見過被告,但不熟悉,於經警提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之前,其乃指稱遭不明人士搶刼財物,俟經警提出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後,其遂指稱被告即係搶刼其財物之人,此於情於理,尚難謂有何不合之處。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庚○○係屬同村,彼此之住處相距不遠,雖曾見過面,但彼此未曾有過交談或來往,亦不知對方之姓名,似此情形,彼此究係屬於「認識」或「不認識」,對一般人而言,在客觀上原即不易界定,在主觀上亦難以正確區分,是以被害人庚○○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謂其與被告是同村,所以其認識被告,(前引第三四一號上訴卷第六十三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又供稱其與己○○應該不認識,以前就知道兩人住在同一村莊,但並沒有來往或交談過云云,(更一卷第三十頁),似其情形,其與被告間究屬「認識」或「不認識」,恐亦未可一概而論,謂其與被告間原即認識,並無不可,謂其與被告間原非認識,亦無不可,尚不能以被害人庚○○上開筆錄之出入,即謂其所證有何矛盾或不實,當無待贅言。又,被害人庚○○與被告係同村,彼此住處相距不遠,被告於案發後與其母親復前往庚○○住處要求庚○○為被告澄清未
搶刼,致使被害人庚○○承受人情壓力,已詳上述,嗣被害人庚○○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三時許(筆錄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七時許)○○○鎮○○路與崙雅巷口,其有被搶,歹徒有二人,下手行搶的那個人其不認識,另外那個人其只看到背影,其只看到背影的那個人不像己○○,其在警訊時指認被告,係因那時候照片上的花紋衣服看起來很像被告云云,(前引第三四一號上訴卷第六十三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再次到庭作證之初仍稱該二名歹徒其均不認識,其在警訊時指稱其中一人是己○○,係因其看警察所拿之照片,該人穿花格子襯衫,留平頭,與其所相識之己○○相似,其以為是己○○,故其向警察說二名歹徒中之一人是己○○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卷內所附照片質以該張照片非常清晰,應不致誤認,到底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當天搶刼其財物之二名歹徒中之一人?其終又證陳此時看照片非常清晰,照片上之人應是二名歹徒中之一人沒錯,己○○即下車持刀架在其脖子上之該人無誤,並陳明其在警訊時謂遭不明人士搶刼財物,係因其在凌晨三點被搶,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至派出所制作筆錄時(筆錄誤載為至警察局報案時),覺得搶刼之人其很熟悉,但講不出名字,故說遭不明人士搶刼財物,後來警察提供己○○之照片,其才認出己○○即搶刼其財物之人等語甚詳,(更一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第二次更審中經再傳喚被害人庚○○到庭,其亦堅指該二名歹徒中之一人即被告己○○,並陳明案發當時其不敢看他(指被告)的臉,只看到他的嘴吧,是在警察局看到照片才想起來的,在警局時其一直看著他的嘴吧,(更二卷第四十六頁)。審酌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前後所證,其在本院更審前及第一次更審調查中改稱:其在警訊時指認被告,係因那時候照片上的花紋衣服看起來很像被告云云,或稱:該二名歹徒其均不認識,其在警訊時指稱其中一人是己○○,係因其看警察所拿之照片,該人穿花格子襯衫,留平頭,與其所相識之己○○相似,其以為是己○○,故其向警察說二名歹徒中之一人是己○○云云,所為翻異,顯係廻護被告之詞,自亦不能因其前後筆錄有上開出入,即謂其所證全無可採。至丁○○、壬○○、戊○○等三被害人,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曾陳稱渠等於警察局指認之照片是很像被告,現在看本人又不能確定云云,然渠等同時亦經陳明於警局指認照片當時係剛被搶,印象很深刻,此時因事隔太久,已沒有辦法確認他的長相等語在卷,嗣於原審調查中被害人丁○○仍明確指認照片之人即行刼之歹徒無誤,被害人壬○○亦指認行刼之歹徒與照片之人身高、臉型都很像,服裝也類似,(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該二被害人復均指稱案發當時持刀伸入車內揮舞之人,與被告之神情、身高、臉型都很像,(前引第三四一號上訴卷第八十七頁),按被害人驟然遇刼,畏怖驚恐,在所難免,對於不幸遇刼之醜惡陰影,猶恐揮之不去,於案發當日指認被告之時,乃甫遭搶刼未久,渠等對於歹徒自當留存有較深刻之印象,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距案發之時相隔已將二月又半,歹徒非其戀人,渠等在偵查中乃至嗣後在原審或本院更審調查中,容或未經盡力回憶,而陳稱因事隔太久,已無法確認歹徒之長相云云,此與情理亦難謂有何違背之處,自亦不能因此即謂渠等之指認尚有欠明確。本件除被害人庚○○之指認外,尚有丁○○、壬○○、戊○○等三被害人一致指認在卷,焉容被告空言否認?⑸被害人庚○○、丁○○、壬○○、戊○○等四人於警訊時,雖均一致指稱本件
持刀搶刼之歹徒係留平頭,惟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業據被害人丁○○、壬○○補稱案發當時,歹徒之頭髮短短的,但不是平頭,(前引第三四一號上訴卷第八十七頁),被害人庚○○於本院此次更審中亦陳稱其在警訊時有否說歹徒是理平頭,其已無印象,其記得歹徒不是很短的頭髮,也不是很長的頭髮,(更二卷第四十六頁),本院經依據證人乙○○所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案發當日被告在警局所拍之照片,經核當時被告之頭髮確屬不是很短,也不是很長,究屬平頭,或非屬平頭,固難以斷言,然謂其酷似平頭,亦無可厚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及所檢送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更二卷第七十
四、七十五頁),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時其髮型非理平頭,及於其九十年三月一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中載稱案發當時其頭髮長十幾公分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⑹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其徒步至友人劉勝重住處向劉勝重
借取一萬元供其結婚之需云云,並舉證人劉勝重為證,惟證人劉勝重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左右,徒步到其住處,路程約十分鐘左右,於三時三十分左右離開,(警卷第十九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日凌晨被告係將近三點到其住處,大約三點半才離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被告在偵查中則供稱當日凌晨其係於三點多走路到劉勝重家,約坐了十幾分鐘,聊到三點半即離去,(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原審又供稱自其住處徒步到劉勝重住處,約需一、二十分鐘,(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更審中更供稱當日凌晨,其係於兩點半從家裡走路過去,三點到劉勝重家,(更二卷第四十二頁),姑不論關於自被告住處徒步至劉勝重住處所需時間,及當日凌晨被告在劉勝重住處逗留之時間,證人劉勝重所證與被告所供顯有未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十二點多(即案發當日之凌晨),劉勝重原來在我家聊天,喝白開水,因為我要結婚,想向他借錢,約在我家坐了半個小時就回去了,我三點多走路去他家,:::聊到三點半我就走了,我在他家坐了約十幾分鐘」,證人劉勝重則證稱:「(當天晚上十二點多)我去那裡(指被告家)坐,在那裡泡茶,:::」,「我十二點去他家,到三點才騎機車回家,:::我在他家坐了兩個多鐘頭,茶葉不知泡了幾泡」,「約三點左右他(指被告)就到我家拿錢,在我家的時間約半個小時」,經檢察官質以:「你在他家到底是喝白開水或泡茶葉?」其仍證稱:「是泡茶葉」,經再質以:「你在他家泡茶時己○○有無在場?」,雖據其證稱係在泡茶結束後才遇上己○○,(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惟被告己○○謂案發當日凌晨,劉勝重係十二點多在其住處聊天喝白開水,約坐了半個小時即離去,其係於三點多到劉勝重家,約坐了十幾分鐘,於三點半離去;證人劉勝重則謂案發當日凌晨,其係於十二點到被告住處,坐了兩個多鐘頭,茶葉不知泡了幾泡,三點才離去,彼二人所供或所證,顯然相去甚遠,依被告所供,當日凌晨十二點多劉勝重在其住處聊天喝白開水,約坐了半個小時即離去,證人劉勝重所證當日凌晨其在被告住處,係於泡茶結束後始遇到被告云云縱然屬實,亦當至遲係於凌晨一時許即離去,僅此一點,已足令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況依被告及證人劉勝重所云,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係徒步至劉勝重住處欲向劉勝重借錢,既係於三更半夜專程欲前往借
錢,被告自應預先知悉或問明劉勝重將於何時告辭返家,乃理所當然,詎於本院更審中被告供稱當日凌晨劉勝重係在其住處客廳與其母親聊天,當時其與劉勝重僅碰個面講幾句話即下來;本院質以當日凌晨在其住處與劉勝重有否碰第二次面,其竟供稱:「忘了」,經再質以劉勝重要離去時有否向其告辭說他要回去,其又供稱:「好像有,我忘了」,自其推稱「忘了」等情狀以觀,顯難認其所供屬實,倘其果真已忘記,亦屬悖理違情之至,足見證人劉勝重所證,無非串供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⑺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警察到被告住處探查,被告何以見狀即倉皇逃逸,被告
於警訊時辯稱係因警察着便衣,駕駛無牌車輛,當時伊在住宅外面,且天色昏暗,不曉得是警察,警察又稱是伊弟弟之朋友,後來警察表明身份,但伊又不認識,致伊害怕而逃跑云云,(警卷第一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更審中所證當時被告係與另一不明人士站在屋外,渠等甫一下車,被告與該不明人士等二人見狀即立刻逃跑等情已有未合,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又辯稱當時伊係因為安非他命的關係,害怕才逃跑,警察開沒有車牌的車,而且沒有表明身份云云,(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審理中又改稱當時係因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逃跑;或辯稱係因伊當時有吃藥(吸毒),以為警察要來抓伊,伊始逃跑云云,(前引第三四一號上訴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二二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中又改稱當時伊係因被通緝中始逃跑云云,(更一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中,其竟又改稱當時係因警察未表明身份,也沒有穿警察制服,只說是伊弟弟之朋友,伊看到對方下車,以為是要打架,才逃跑,(更二卷第六十三頁),不僅前後所辯反覆不一,且查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再遭同檢察署併案通緝,然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被緝獲後,同年五月三十日即被撤銷通緝,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再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察到其住處探查當時,其並未遭通緝,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附卷足憑,(前引第三四一號上訴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益見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各二次之盜匪及強制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法論以一罪。
被告與前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第二次之盜匪犯行,以一盜匪行為同時侵害丁○○、壬○○、戊○○等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於刼取財物後為防止被害人追躡,始犯強制罪,所犯盜匪與強制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關於其所犯強制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除編號
(一)所示庚○○之身分證一枚,業已經警依址寄還庚○○,其餘財物均未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及被害人庚○○、壬○○分別證陳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八頁,前引第三四一號上訴卷第六十四頁),證人乙○○已先證稱未查獲被害人被刼之財物等語在前,嗣又證稱上開PZ─一四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在田中鎮大崙里尋獲,車上並有查到被害人物品云云,(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其所謂「車上並有查到被害人物品」,當係指在該車上查獲被害人庚○○之身分證無疑,被告因盜匪所得之上開財物,除其中被害人庚○○之身分證一枚已經警寄還庚○○外,其餘部分雖均未扣案,惟經查並無證據足認確已費失或滅失,自仍應依法諭知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庚○○於警訊時業據陳明被告與被告之母親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到其住處找其出面到派出所證明被告未搶刼等情綦詳,(警卷第六頁),於偵查中復據其陳稱被告與被告之母親到其住處請其至派出所說明搶的人不是被告,其有跟被告前往派出所,但到派出所時警察即將其與被告隔離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害人庚○○第二次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乃在同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筆錄記載甚詳,(警卷第六頁),嗣後警員乙○○於其所制作之被害人報案內容報告中,雖載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由其母親帶至派出所說明云云,關於此部分應係出於誤載,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載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始在友人劉勝重等人陪同下,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容係依據被告於上開派出所制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即逕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始至上開派出所說明案情,原審就事實之認定,不無違誤。⑵被害人壬○○遭被告所搶刼之行動電話電池係三個,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七頁),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將被害人壬○○被刼之行動電話電池載為一個,就此部份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⑶關於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原判決僅於事實欄中敘及,而未併予論罪,亦有所疏漏。⑷關於被告持刀伸入丁○○所駕駛之車內揮舞,以脅迫之手段嚇令丁○○及其車內乘客壬○○、戊○○等人交出財物,致使丁○○、壬○○、戊○○等人不能抗拒,而 交付渠 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財物等部分,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甚至變本加厲,於三更半夜持刀攔刼財物,影響治安非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又被告犯罪持用之尖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因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被害人庚○○之身分證一枚,業已經警寄還庚○○,無庸再行諭知應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物品,爰併依法諭知均應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R附表┌──┬─────┬──────────────────────────┐│編號│被害人│盜匪所得財物│├──┼─────┼──────────────────────────┤│㈠│庚○○│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健││││保卡一枚、身分證一枚(業已經警寄還庚○○)、呼叫器││││一個。│├──┼─────┼──────────────────────────┤│㈡│丁○○│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一千元、郵局提款卡一枚、││││身分證一枚、汽車駕照一枚、機車駕照一枚、健保卡一枚││││、呼叫器一個。│├──┼─────┼──────────────────────────┤│㈢│壬○○│藍色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枚、駕照一枚、藍色呼叫器││││一個、行動電話電池三個、行車執照一枚。│├──┼─────┼──────────────────────────┤│㈣│戊○○│藍色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一枚、郵局提款卡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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