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已積欠他人將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早失償債能力,仍利用以往從事裝璜事業曾向乙○○借貸周轉有良好關係, 曾某 尚不知其經濟已瀕臨破產邊緣,竟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以向同事 王威勝 所借來使用無對價關係之支票,或代高雄港都新世界KTV娛樂公司向客戶收得之消費款票據(如附表所列),佯稱上開票據為做裝璜事業有支付對價而收得之客票,惟因近日另投資娛樂事業亟需現金,願支付相當利息為代價以客票周轉現金,乙○○誤信其言認為該支票為被告甲○○工作所得,非隨意取得更非空頭支票,因而陷於錯誤,如數貸與共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遭拒,經乙○○向銀行查詢上開票據均僅開戶數月即告拒絕往來,被告甲○○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票據均經高雄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票據,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被告又自承欠債數千萬元,顯明知無償債能力,且系爭票據亦幾近無兌現可能,竟仍隱匿財務窘境,持向告訴人借貸現款,屆期復未補足存款而遭退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八十三、四年間起即陸續持客票向告訴人調現周轉,均有借有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存有記錄者,即有一百八十八筆,計二千零十九萬餘元讓告訴人兌領,告訴人收取二分半利息,交給告訴人之支票都是生意上往來之客票,直到八十七年間,因為經濟不景氣,客票跳票才未清償,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從八十三年間起開始借款,每月利息以二分計算,利息先扣,平均每次借款約五、六十萬元,原先所交付的客票都有處理,但八十七年五月後,即未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從八十三、四年間開始借款,有時三、五萬元,有時十萬、二十萬元,都是拿客票來借,都有兌現幾十次,利息以二分計算先扣,八十七年五月起借的都沒有兌現」(見偵續卷第十九頁)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自八十三、四年間起即陸續持客票向告訴人調現周轉,均有借有還等語相符。況告訴人亦陳稱:「有向被告表示若有經濟上困難,可以借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上開與告訴人之借貸往來,與以前交易情形並無二致,堪認被告上開借貸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借款之情事。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佯稱上開票據為做裝璜事業有支付對價而收得之客票,使其誤信該支票為被告工作所得,因而陷於錯誤,如數貸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在八十四年開始借款時,是有要求要生意往來的客票,但我並沒有每次都拿生意往來的票借款,只要有兌現他就不會追究,系爭支票我也沒有特別強調是生意往來收取的支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亦陳稱:起先借錢時有限定條件,後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長期存有借貸關係,每筆借款被告均如數給付利息,告訴人此次借款往來與以前借款情形,並無異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無特別強調其所交付之支票係有支付對價而收得之客票之必要,被告所辯上情,應非虛詞,殊不能徒以被告事後無力支付借款之事實,遽以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借貸往來,已讓告訴人兌現之支票明細表共二百零一筆,金額合計二千餘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附表),經原審將上開支票明細函請告訴人所有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查對其委託代收入帳之票據,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等二十一家行庫調閱上開明細中由該行庫客戶所簽發之支票有無經告訴人提示兌領之資料交叉比對結果,確有六十餘筆,金額計五百六十九萬餘元係經由告訴人所有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所委託代收入帳(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迄未函覆),而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尚有六筆,金額共三十萬元之代收入帳紀錄,有上開行庫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對此資料亦表示不爭執,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未付款並避不見面等情,即非實在。被告所提與告訴人借貸往來有兌現之支票明細雖未能查證全部屬實,然據前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89)東企銀字第七0號函覆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六、七年間持向告訴人調現周轉之客票,即有六十餘筆,金額計五百六十九萬餘元確經告訴人委託代收入帳,自八十七年五月被告陸續未能補足存款而遭退票後,仍勉力讓告訴人兌領六筆,金額共三十萬元之客票,有如前述,更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自承於八十三年間曾積欠他人債務達二千餘萬元之事實,然辯稱所有債務均已和債權人取得協調,以其岳父 張飛鵬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康佑貿易有限公司,另以其所有「羅馬假期KTV」高雄市後火車站店、復興店、澎湖店之股權,「高雄市迪斯奈理容有限公司」之股權分別讓渡予債權人 李佳芳 、 李正弘 、 黃燕真 、 李明蔭 等人,並非無償債能力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讓渡書十份在卷為憑。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自八十三、四年間起,迄至八十七年間止,長達數年,交易頻繁,借貸金額查有紀錄者即達數百萬元,均有借有還,顯非無償債能力。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被告於借款之初承諾屆期清償,到期後而未依約履行,致令告訴人屢催無著,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除非債務人間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使債權人有陷於錯誤。本件告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外,並未能證明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行為,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自始詐欺取財云云,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致被告事後未清償借款之行為,核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被告未清償借款即認定被告詐欺罪刑。揆諸首揭說明,殊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表:
┌────┬───────┬─────┬────┬───────────┐│借貸日期│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發票日│附註│├────┼───────┼─────┼────┼───────────┤│87.05.10│十二萬三千元│臺灣中小企│87.08.30│曾以本票及台新銀行金華││││銀善化分行││分行面額六萬五千元及七││││││萬元之支票換票仍未兌現│├────┼───────┼─────┼────┼───────────┤│87.05.28│二十萬元│彰化銀行│87.07.30│曾以中興銀行東興分行面││││沙鹿分行││額二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換票仍退票。│├────┼───────┼─────┼────┼───────────┤│87.07.10│十六萬元│臺灣中小企│87.09.15│拒絕往來再開本票換回仍││││銀高雄分行││未兌現。│├────┼───────┼─────┼────┼───────────┤│不詳│五萬四千元│萬泰商業銀│87.10.31│均拒絕往來。││││行西門分行│││├────┼───────┼─────┼────┼───────────┤│不詳│十萬元│高雄企銀│87.11.08│均拒絕往來。││││永福分行│││├────┼───────┼─────┼────┼───────────┤│不詳│五萬八千元│土地銀行│87.11.10│均拒絕往來。││││民雄分行│││├────┼───────┼─────┼────┼───────────┤│不詳│二十萬元│嘉義一信│87.11.30│││││儲蓄部│││├────┼───────┼─────┼────┼───────────┤│不詳│二十萬元│嘉義一信│87.12.05│││││儲蓄部│││├────┼───────┼─────┼────┼───────────┤│不詳│十一萬元│中興銀行│88.01.31│││││臺南分行│││├────┼───────┼─────┼────┼───────────┤│不詳│五萬元│彰化銀行│88.02.28│││││大順分行│││├────┼───────┼─────┼────┼───────────┤│不詳│六萬元│同右│8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