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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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以下載「足見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並非顯不相當,難
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況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辦理理賠,期間近六個月,倘原告對於事先就系爭附約條款內容有異議,自應於被告交付主契約及附約條款與原告時,即審閱契約條款之三十日合理期限內,對附約條款主張異議,其於臨訟始指謫被告未與原告合理期間審閱附約條款,認該附約條款為無效云云,洵非正當。」然查,上訴人並未收到該附約條款。退步言之,就算法院認定上訴人曾收受該附約條款,然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此法條之構成要件觀之,該條款第一項係針對定型化契約,應給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而作規定,只要是定型化契約,企業主即應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至於該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則與應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無關。原判決前開判決理由似認為系爭定型化契約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縱使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判決理由與法自有未合。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前述定:企業者,違反審閱期間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法條文字之敘述方式,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一有違反,則該未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即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除非消費者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主張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簽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且保險契約之始期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但系爭保險契約書之印製日期卻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亦即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契約書可交付予被保險人。依證人 林秀芬 之證詞附約條款與保險契約書係同日交付,故附約條款亦係在保險契約生效後七日才交付,其未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該附約條款依法不能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就系爭附約條款提出異議而臨訟始指謫被上訴人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並非正當,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倒數第十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應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點約定係定型化契約,倘若可採,其據此主張:伊未審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訂立有違前開規定,該條款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能否採取,即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始出而爭執契約條款未經審閱,尚無可採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足見原判決之理由,於法不合。
㈢又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消費之解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為定型化契約無誤。系爭附約條款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第四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依此條款約定之文義解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並以此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時,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反之,如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以飲酒駕車超過交通法規規定之標準為直接原因,而係有其他原因介入而死亡,則單純飲酒超過交通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並非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直接原因,不能因此即拒絕理賠。本件被保險人固然飲酒超過交通法規規定標準而駕車,但其死亡並非以此為直接原因,而係因發生車禍始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故被上訴人主張依附約之除外責任之約定,拒絕理賠,亦屬無據。而原判決理由「足見被保證人 邱墘振 酒醉後仍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實肇因於駕駛人邱墘振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上開附約條款約定及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邱墘振酒醉後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對契約之解釋不利於消費者,於法已有不符,且與附約條款第十二條明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之文意不符(因被保險人不是直接因飲酒駕車而死亡,而係因車禍而死亡),故原判決之理由,應不值得維持。
㈣原判決引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被保險人
邱墘振之屍體解剖報告採集胃內容物、血液、尿液交由法務部調局檢驗,其酒精成份分別為四‧二七%(W/V)、○‧三六%(W/V)、○‧五七三%(W/V)。原判決因此認定被保險人邱墘振酒醉後仍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依據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發生保險事故或死亡或殘廢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查,原判決上開理由,可議者有二:
⑴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被保險人之檢體,其所為酒精成份之標示單位為(W/V),
此與一般標示之單位(mg/1即每公升幾毫克之含量)不同,故其標示之計算單位w/v應換算成每公升幾毫克,始能得知被保險人檢體之酒精含量是否超過交通法規規定之標準值。此部分有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之必要,敬請查明。
⑵又按事發當時(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合法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一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此規定僅對吐氣之酒精含量作限制,並不及於血液或尿液之酒精含量。而依被上訴人認為有效之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為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理賠。依此約定保險公司應證明被保險人之吐氣或血液之酒精含量超過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始可主張免責。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保險之吐氣中酒精成份之含量為何,而交通安全法規又未規定駕駛人血液中酒精之含量超過何種標準不得駕車。按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基於企業者單方預先擬定固定格式化之定型契約,用以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約,企業者可控制契約之內容等理由,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依此規定,縱使該附約曾交付與上訴人,但因該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雖對被保險人吐氣及血液之酒精含量不得超過交通法規之限制,但事實上交通法規並未對駕駛人之血液中酒精含量作限制,故依該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僅「吐氣」之酒精含量不得超過交通法規之限制,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保險人吐氣之酒精含量,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判決僅以被保險人之胃內容物、血液、尿液等檢體測出酒精含量,而未慮及前述交通法規,及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約定之內容,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於法有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③個人保險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芬、 洪鳳清 及函法務部調查局查復檢驗被保險人之檢體,其所為酒精成份之標示單位為(W/V),此與一般標示之單位(mg/1即每公升幾毫克之含量)不同,其換算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訴代所述,顯有違誤:
①「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份。」此於被上訴人公司新防癌終身壽險刟保險單契約第一條,已有明文。又「本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此於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一條載有明文。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數個保險契約構成系爭保單之內容,惟附約部份,係屬從契約性質,依上述條款所載,效力附屬於主契約之下,自屬無誤。
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庭訊中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附約
,即意外險部份理賠應依循引用主契約條款中關於意外責任及除外責任,顯有違誤。附約部份亦屬單獨簽訂契約之性質,惟其效力部份係附屬於主契約之下,上訴人既請求附約關於意外傷害部份理賠自應符合附約條款所承保事由,而非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依循主約條款請求附約所約定承保事,自屬無誤。
③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主張意外險即附約部份應依主約條款請求,試問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其他附約如: 安康 住院附約等部分是否能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一併依主契約請求?縱附約部份亦一併依主契約條款請求主契約並無相關規定,又如何依附請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顯對保險契約之構成認識,有所誤解。
⑵上訴人確有收受附約條款無誤:
①查被上訴人已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庭期中呈被上訴人子女於八十八年三
月廿五日及六月廿二日均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依附約條款申領意外醫療保險金,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受保單附約條款無誤,否則上訴人無從得知其權利得行使範圍,更毋庸知悉其事故是否得予以請求保險金,故此上訴人確有收受保險單附約條款無誤。
②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庭訊中否認上訴人曾收受附約條款一節云云,
顯係不可能。被上訴人公司招攬人員於交付保單之際,皆一併交付附約條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訴代所述顯係不可能。再查,上訴人於要保書下方已載明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無誤,又豈有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上訴人未曾收受附約條款之情事。
③復查,證人林秀芬(即上訴人系爭保件之招攬業務員)於鈞院九十年三月十
四日庭訊中作證確已交付保單附約條款及保單,並庭呈保單簽收回條影本乙份過院參辦,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附約條款無誤。
④上訴人自始至終皆臨訟空言未曾收受附約條款,惟綜上所述,上訴人實已收受附約條款無誤。
⑶被保險人確係酒醉駕車,屬附約條款除外責任所規範之部分①原審曾調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相字第五七一號及八十八年交自字第六十號
判決曾指出被保險人經解剖採集胃內容物、血液、尿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酒精成分分別為4。270%(w/v)、0。366%(w/v)、0。573%(w/v),已屬高度酒醉駕車無疑。
②法務部調查局曾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陸(一)字第9001780
7號函覆鈞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中分義民直決字第04984號函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測濃度之換算係一比五,意即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0。366%(w/v)等同呼氣酒精濃度為1。8㎎/l已屬酒精測試中之酩酊大醉無誤,又豈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否認被保險人酒醉之情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言,顯係臨訟空言之詞。
③「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此於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載有明文,按本件於原審經調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自字第六十號卷查被保險人邱墘振確有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標準而駕車致發生車禍之情事,自屬上開條款規定除外責任原因事由無誤,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理賠,自屬有理。
④次查,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
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保險人實無須就此部份擴大其應負責任,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作為規避以領取保險金。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不是因酒醉駕車而死亡,實係因車禍而死亡,實係謬誤。按被保險人發生車禍經判定係酒醉駕車所致,又豈有如上訴人所述硬將車禍及酒醉駕車分開視之之理,上訴人所述,顯不可採。
⑷本件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審閱期間情事:
①「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
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此於被上訴人公司新防癌終身壽險刟保單條款載有明文。
②本件要保書簽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契約始期亦為同年十一月十日,而契
約書印製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廿三日並無疑問。按保險業界諸如本公司基於保護要被保險人權益起見,要保書雖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簽訂,惟其僅係要約性質,尚需保險人公司審查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是否核保,核保後為避免核保期間被保險人已發生約定事故產生爭議,常有契約始期填載要保日期以保障要被保人權益,又契約書即保險單印製在後並不影響上訴人所謂審閱期間情事,依上開財政部頒定示範條款契約審閱期間係自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與契約生效日無關無誤,上訴人訴代就此顯有誤解。
③又保險契約成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而保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期間有六個月之長,又豈有上訴人訴代所指未給與相當期間審議之事由。
上訴人所述,實係臨訟巧辯之詞。
④另查保險契約係雙方約定,上訴人交付保費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豈有雙方給付與對待給付不相當之情事。
㈡不爭執部分: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投保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及附約(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保險、安康住院保險附約及傷害住院日額保險)所構成無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一份、上訴人請求醫療給付單據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三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上訴人即要保人住所於台中市○○區○○街○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及要保書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既然兩造合意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夫 邱乾振 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GRB37074,主契約為新防癌終身壽險(下稱主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約為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下稱附約條款),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上訴人為受益人。因邱乾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點,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主契約部分之六十萬元,附約條款則以邱乾振酒後駕車而肇事,不符合理賠之標準,故拒絕給付保險金。惟邱乾振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應屬意外傷害事故殆無疑義,且車禍死亡不屬於該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之除外責任之事由。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約條款,從未交付予上訴人,該附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本件主契約之簽訂,依要保書之記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而主契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兩者相差不過七日,且主契約係在契約簽訂後才交付。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曾交付附約條款予上訴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應予消費者有三十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不符,故依法該附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附約條款所載之除外責任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條款拒絕理賠。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構成係由主契約及附約條款。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份。又附約條款第一條約定,依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數個保險契約構成系爭保單之內容。附約部份亦屬單獨簽訂契約之性質,惟其效力部份係附屬於主契約之下,上訴人既請求附約關於意外傷害部份理賠自應符合附約條款所承保事由。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附約條款且條款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提出,於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確未收受附約條款,則條款係契約構成之重要部分,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意思表示顯係未曾合致,兩造意思表示既未曾合致,契約自屬無效,契約既然無效,上訴人請求意外保險金,顯無理由。而本件被保險人係酒醉駕車,符合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二條除外責任部份,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其夫邱乾振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主契約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附約條款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邱乾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點,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主契約部分之六十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書、保險金給付明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附約條款交付予上訴人,該附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將附約條款交付與上訴人收執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將附約條款交付與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若有將附約條款交付與上訴人,此定型化契約,有無給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㈡附約條款是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一部?㈢邱乾振因喝酒駕車而發生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是否屬於該保險契約第二十八條之除外責任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保險之附約條款交付與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秀芬於原審證稱:其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有將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且提出保險單簽收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四、六八頁),雖證人洪鳳清結證稱:伊有聽到林小姐(即林秀芬)與上訴人之間之談話,伊只聽到一些話,沒有全程聽得很清楚,林小姐有講保單之事情他有點疏忽,就是一個是保單,一個是條款,林小姐好像沒將附條款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惟查:⑴兩造就附卷之新防癌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有交付一節均不爭執,僅就卷付之新光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有無交付有爭執,證人洪鳳清所結證「林小姐好像沒將附條款給上訴人」,應係涵蓋「新防癌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及「新光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是其證言與上訴人自認有交付「新防癌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之事實不符,且證人所為之證詞,復只聽到一些話,沒有全程聽得很清楚等語,其實情如何,應非其所確實明瞭,是其證言自難作為被上訴人無交付「新光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之惟一證據。⑵依附卷之「要保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所投保者為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及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並均記載有保險金額,且填載主被保險人眷屬姓名,該欄括弧記載「凡配偶、子女投保附約者須填寫」,並經上訴人及其子女分別簽名,而主契約與副契約之保費亦分別計付,是上訴人所投保者包括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及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一節堪以認定,又要保書另記載:「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並在「是」欄打勾,且記載:「本人確已充分瞭解....被保險人有前開情形以致未能提供正本申請給付,同意貴公司依保單條款規定採定額計算方法給付」,所謂「依保單條款規定採定額計算方法給付」,自係規定於「新防癌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及「新光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內,上訴人既已「確已充分瞭解」,自應已詳閱「新防癌終身壽險③保險單條款」及「新光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上開記載業經上訴人即要保人簽章確認(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據證人林秀芬證稱:打勾部分有時是客戶勾的,有時是伊等勾的,但有經過客戶同意,本件是何人所勾已忘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查本件上開部分計經上訴人簽章,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並未打勾,亦未經其同意,自難認定其未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⑶依前開要保書之約定,被保險人邱墘振除投保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外,尚投保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而上訴人之子女亦投保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於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條款雖有意外傷害事故定義及意外傷害保險金之規定,而此僅指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之被保險人邱墘振而言,並非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之有關規定,故在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另有規定附約條款,包括意外傷害事故及醫院之定義、除外條款、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金的申請文件等,均為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所無,經查依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之約定,被保險人之子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及六月廿二日均已向被上訴人公司依附約條款申領意外醫療保險金,有被上訴人所提給付醫藥費之資料影本二份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訴人之所以請領保險醫藥給付,自係依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附約條款之規定請求,包括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金的申請文件等,上訴人之所以得以請求理賠,自係依上開規定手續辦理申請理賠,參酌被上訴人公司新防癌終身壽險③保險單契約第一條既已明文規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的構成部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一條亦明文:「本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依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其性質上係屬數個保險契約構成系爭保單之內容,惟附約部份,係屬從契約性質,依上述條款所載,效力附屬於主契約之下,該附約部份既屬單獨簽訂契約之性質,其效力部份自係附屬於主契約之下,上訴人既請求附約關於意外傷害部份理賠自應符合附約條款所承保事由,而非依循主約條款請求附約所約定請求。故上訴人所收到之「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應包括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及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保險條款一節,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將附約條款交付與上訴人收執,是附約條款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一部,兩造應受附約條款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有將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附約條款交付與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
,次應審究者為該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附約條款是否為此定型化契約?有無給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此法條之構成要件觀之,該條款第一項係針對定型化契約,應給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而作規定,只要是定型化契約,企業主即應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至於該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則與應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無關。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前述定:企業者,違反審閱期間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依法條文字之敘述方式,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一有違反,則該未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條款,即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除非消費者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主張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簽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且保險契約之始期亦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但系爭保險契約書之印製日期卻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亦即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契約書可交付予被保險人。依證人林秀芬之證詞附約條款與保險契約書係同日交付,故附約條款亦係在保險契約生效後七日才交付,其未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該附約條款依法不能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附約條款係被上訴人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訂定保險契約所用,足見系爭附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之範疇甚明。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乃兩造約定,上訴人交付保險費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足見兩造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並非顯不相當,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足夠之思慮時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決定是否簽訂契約。可知本條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於消費者而言,係屬權利之一種。又在所訂定之契約未經撤銷以前,其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契約之撤銷則使契約自始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要保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申請,並已生效,包括主契約及附約,於是日被上訴人已將「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應包括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及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保險條款交付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充分瞭解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保險單,有簽收回條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簽收回條記載:「(要保人)已充分瞭解本人應有之權益,並已知悉於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十日,得行使契約撤銷權。」此核與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五條之規定相同,而前開第五條復約定:要保人依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本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收受主契約「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及副契約「平安意外等保險」等保險條款時起,至收到保險單之翌日起十日止,前後共計四十四日,已超過三十日之審閱期間,此期間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思慮時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並決定是否行使契約撤銷權,而審閱期間之規定,對於消費者而言,係屬權利之一種,即上訴人得不行使撤銷權,使所訂之契約繼續有效,亦得行使契約撤銷權,使契約自始無效,其效力與決定是否簽訂契約相同,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㈢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
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邱乾振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應屬意外傷害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之事由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保險人係酒醉駕車,符合附約條款之除外責任部份,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經查:
⑴本件附約條款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之一部,已如前述。依據主契約第
一條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契約之構成部份。附約條款第一條亦約定,依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主契約及附約條款,即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附約條款之效力應附屬於主契約之下,上訴人依據附約條款請求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自應符合附約條款所約定之承保事由,亦即應審酌本件被保險人係酒醉駕車,是否符合附約條款之除外責任。次查:訴外人 吳鈴江 係裕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負責人,裕東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中興啤酒廠前之中市—豐樂—烏日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工程,訴外人 王文龍 係現場工地主任,而裕東公司於夜間停工後,仍將動力機械挖土機停放於施工地點道路中央,因被保險人邱墘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撞及該挖土機,並造成邱墘振、訴外人 林玉雪 二人死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為證。
⑵查被保險人邱墘振係本件事故時之駕駛人,經解剖採集胃內容物、血液、尿液
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酒精成分分別為4.270﹪(w/v)、0.366﹪(w/v)、0.573﹪(w/v)等事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院將上開事實送法務部調查局分析,該局以九十年三月(九○)陸(一)字第90017807號函覆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測濃度之換算係一比五,意即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0。366%(w/v)等同呼氣酒精濃度為1。8㎎/l已屬酒精測試中之酒醉,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一頁)。
⑶查被保險人邱墘振酒醉後仍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實肇因於駕駛
人邱墘振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據附約條款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發生保險事故致死亡或殘廢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據上開附約條款約定及揆諸前揭說明,被保險人邱墘振酒醉後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次查,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保險人實無須就此部份擴大其應負責任,否則人人皆可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作為規避以領取保險金。本件被保險人發生車禍經判定係酒醉駕車所致,自無如上訴人所述將車禍及酒醉駕車分開視之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不是因酒醉駕車而死亡,實係因車禍而死亡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論,被保險人邱墘振酒醉後從事高危險性之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依據附約條款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既如前述。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保險金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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