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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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洪文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即 洪文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即洪文政)綽號「 小偉 」,在高雄市○○區○○○路○○○號 王芝剛 經營之「寶運超商」內,擺設超世紀連續賓果電玩營業,所得與王芝剛以四.五與
五.五之比例分帳。因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到店上班,同年十二月三日即表示要離職,王芝剛見乙○○上班不到一個月即要離職,心懷不悅,又以乙○○年輕可欺(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即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寶運超商」內,要乙○○與新來接班之人交接,並與甲○○連絡,要甲○○前來處理乙○○之事,甲○○知王芝剛所指含意,而邀不知情之 江忠強 (綽號 阿強 )同往「寶運超商」。甲○○甫到「寶運超商」,即要其時在二樓辦公室休息之王芝剛下樓一同處理乙○○之事。甲○○與王芝剛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質問乙○○有無破壞電玩及偷店內現款,乙○○否認,甲○○即拉住乙○○出店外,並作勢欲毆打乙○○,而為江忠強拉住未果。嗣甲○○、乙○○與王芝剛陸續進入店內後面之庫房即擺設電玩之處,因乙○○否認有破壞電玩及偷店內現款,甲○○即對乙○○拳打脚踢,致使乙○○受有前頭頂部腫脹二×一.五公分,後頭部紅腫一×0.五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五×一.五公分等之傷害。乙○○被逼無奈而承認,甲○○則對乙○○恐嚇簽發本票賠償,否則欲將之打死,使乙○○心生畏怖,而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十一張,及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總計五十七萬元,及承認竊取店內、電動玩具內金錢之自白書一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甲○○、王芝剛取得上述本票及自白書後,始讓乙○○離去。
二、案由乙○○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即洪文政)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而否認有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辯稱:伊找乙○○質問破壞電玩或偷現款之事, 張某 態度不好,伊有出手打他,因張某說伊逼他承認,伊始要張某給伊一個保障,張某才簽寫本票,金額是張某自己寫上去的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被毆打成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簽發之上述本票十四張、自白書一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七、一0─一三頁、原審卷第二三頁)。據告訴人指稱,並未破壞電玩,亦未竊取店內或電玩內之現款,而竟簽發面額達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等人,是告訴人所稱係被毆打、恐嚇、脅迫始簽發本票一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指稱告訴人破壞電玩,係據證人 黃慧玲 之告知云云。據證人黃慧玲證稱「伊看過乙○○在搖電玩,伊判斷他可能是要得分,伊告訴老闆娘說有人搖電玩搖得很厲害,那時是白天」(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伊有一次過去(超商)看到乙○○,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弄電玩,不用投錢,珠子就會掉下來,隔幾天有向洪文政說,伊未親眼看到乙○○破壞電玩,但聽說電玩有被破壞」(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一六頁),「伊只有一天中午見過乙○○,老闆娘介紹是上大夜班的小弟,伊在後面庫房吃便當時,有看見張某在搬電動枱子下面的東西,伊問他做何事,他未回答,當天伊有向老闆娘說好像有人在動枱子,老闆娘說應該不會,後來在案發前二、三天,洪文政因伊有代過中班,問伊何以枱子常壞掉,伊就將看到的情形跟 洪某 說」(上易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等語。就黃慧玲之證言觀之,黃慧玲所見,僅係乙○○在搖晃電玩機具,並沒有破壞電玩,或竊取電玩機具內之現款或店內之款項。黃慧玲之證言,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寶運超商」廿四小時均有錄影,為證人王芝剛所證實(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被告及王芝剛如知悉告訴人有破壞電玩機具,或竊取機具內及店內之現款,為何未播放先前之錄影帶查證,或注意錄影帶之鏡頭錄影情形,且據證人王芝剛指稱「沒有在錄影帶內看過乙○○動枱子的事」,自亦無竊取店內金錢之情事,是證人黃慧玲之證言真實性,已非無疑。
(三)告訴人指稱係被告逼伊簽具本票及自白書,證人王芝剛於原審亦 陳明 係綽號「小偉」之被告要告訴人簽具本票。告訴人因否認有破壞電玩機具,而為被告毆打,則告訴人如非因被恐嚇脅迫,豈有簽發面額達五十七萬元本票交付之理(告訴人於警訊陳明在超商受僱月薪一萬七千元)。依附卷之自白書所載「乙○○於寶運超商服務期間,因偷店內金錢以及偷取電動玩具內之金錢,讓王芝剛以及小偉等人發現,經私下協議,故寫下本票伍拾柒萬元整為憑」(原審卷第二三頁)云云,並未提及有破壞電玩機具之事,顯見被告與王芝剛係假藉告訴人竊取電玩機具內及該超商店內之金錢,向告訴人恐嚇財物甚明。
(四)「寶運超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卅七分起至六時四十二分止之錄影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王芝剛等盜匪案之附卷證物),經本院於調查時勘驗結果,先後有「洪文政拉乙○○一起出去超商外面,洪文政生氣想打乙○○,江忠強有拉住洪文政」,「洪文政要乙○○叫王芝剛下來,洪文政有說叫『 王仔 』下來」,「洪文政、江忠強、乙○○從外面走進來」,「洪文政從庫房出來,與王芝剛交談,洪文政又進去庫房,王芝剛也跟着到後面去」,「鏡頭轉庫房,洪文政坐在椅子上,::脚放在乙○○大腿上」,「乙○○跪下來」,「乙○○被洪文政踹得倒下,隨着乙○○又跪着」,「王芝剛拿一張白紙跟(另一位)店員走到後面去」等鏡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就該錄影帶之錄影顯示,被告確有脚踢告訴人,又有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指訴為被告拳打脚踢成傷,及被告自白有傷害告訴人,均屬真實無訛。「王芝剛拿一張白紙到後面去」,據告訴人指稱,該張白紙係逼其寫自白書(切結書)之用,王芝剛則稱係清點貨物之紀錄,姑不論王芝剛所稱是否真實,告訴人於當日(四日)要離職,係王芝剛通知被告前來「寶運超商」,而被告脅迫告訴人所寫之自白書,又載明告訴人竊取店內金錢及偷取電動玩具內之金錢,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芝剛有犯意聯絡,概然可見。王芝剛所證不知被告有無打告訴人,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伊在前面櫃台,及江忠強所證告訴人簽本票時,伊與被告在櫃台喝酒,沒有人要告訴人簽本票云云,無非為己避嫌及迴護被告之詞,均非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本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強迫簽發本票部分,以強制罪起訴,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強制告訴人書具自白書部分,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芝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江忠強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查,江忠強於被告出手欲毆打告訴人時,即上前阻止,已如上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稱江忠強有參予毆打之說為真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江忠強亦為共同正犯,併予敍明(江忠強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
四、原審僅論處被告傷害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強暴、脅迫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因本票係流通之有價證券,應成立同法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上訴意旨雖未盡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與王芝剛共謀,藉詞敲詐,又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而取得不法之財物,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姑念已將十四張本票交出,為告訴人陳明,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訴意旨以被告強行留置告訴人,至十二月四日上午六時,始允許告訴人離去,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對告訴人提起侵占之訴,犯後亦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惟就上述錄影帶之錄影觀之,告訴人之再進入「寶運超商」,並非被告或有他人強迫,尚難認定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被剝奪;是被告尚不成立該法條之妨害自由罪;又原判決係未論被告恐嚇取財罪不當,並非量刑過輕,已如上述;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因原判決已撤銷改判,爰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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