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吳嚷 )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駁回,並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與年籍不詳名為「 林金塗 」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一部由甲○○向不知情之 郭慶昌 所借得YM─一三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停車場,運送完稅價格共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之 大衛杜夫 香菸二萬一千包及七星牌香菸五千包等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至其向不知情之 莊吳罔帶 所借用,位於高雄市○○街○號一樓空屋內藏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發現甲○○正在搬運上開洋菸至該屋藏匿時,前往盤檢時查獲,並於上址屋內及旁邊之貨櫃屋內共扣得大衛杜夫洋菸二萬一千包及七星牌洋菸五千包等未稅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吳罔帶、 莊澤清 、郭慶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查獲時所攝之照片六幀附卷及扣案大衛杜夫牌洋菸二萬一千包、七星牌洋菸五千包等物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洋煙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額,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經查上開洋菸,於查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關緝字第八九六一一○四號函及完稅價格計算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二十二頁),雖被告與林金塗之男子係分六趟搬運前開洋菸,惟質諸被告陳稱:因該部YM─一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無法一次搬運前開五十二箱之洋菸,且伊沒有朋友開小貨車可借來搬運,所以才用小客車分六次搬運等語,足見被告及林金塗之本意,係為將扣案洋菸一次由高雄市○○區○○路之某停車場,運送至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僅因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無法容納,故只能分六趟持續完成其等一次運送,及藏匿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事實,故被告與該名林金塗之人確有運送及藏匿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該名林金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運送及藏匿前揭未稅洋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前開犯行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罪嫌云云,惟查該條文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刪除,修正並改列為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故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同條例第二條之一之罪,顯有誤會,惟其起訴被告運送、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駁回,並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大衛杜夫洋菸二萬一千包及七星洋菸五千包等物,係共同正犯林金塗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藏匿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且其前甫於所犯同條例之罪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能因前次刑之執行,收矯治及教化之效,竟於執行完畢後月餘日即再犯同條例上開之罪,足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敘明扣案之大衛杜夫洋菸二萬一千包及七星洋菸五千包等物,係共同正犯林金塗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意旨(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七號部分)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所查獲之未稅洋菸五十二箱,計有大衛杜夫牌(DAVIDO
FFCLASSIC)九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ILDSEVEN)八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SEVENSTARS)三千包及七星牌洋菸LIGHT(SEVENSTARSLIGHT)五千包等共二萬六千包,係被告甲○○所運送及藏匿,因而認為被告此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辯稱:高雄市○○區○○街○○號雖名義上係伊為承租人,惟實際承租人為 吳耀宗 ,故吳耀宗於租用該屋後有無運送及藏匿上開洋菸,伊並不清楚,但伊並無參與搬運及藏匿上開洋菸,且前揭洋菸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證人 陳永福 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且警方於上址有查獲完稅價格合計為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之未稅洋菸等事實,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完稅證明書一份在卷供佐,並有扣案之未稅洋菸五十二箱,計有大衛杜夫牌(DAVIDOFFCLASSIC)九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MILDSEVEN)八千五百包、七星牌洋菸(SEVENSTARS)三千包及七星牌洋菸LIGHT(SEVENSTARSLIGHT)五千包等共二萬六千包可參,惟此事實是否即可認定上開洋菸為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甲○○「一次」運送及藏匿該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被告甲○○亦於警訊中提出其與吳耀宗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供佐其說,而吳耀宗確有其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所辯確有吳耀宗之人,並非虛妄。顯難僅憑於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前述未稅洋菸之事實,即令被告負此部分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藏匿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罪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犯行,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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