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乙○○因甲○○參選高雄縣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落選,認係 林教本許振興陳清俊張直發 拿了助選經費,卻未全力為甲○○助選,乃與 郭進山 、綽號「 志強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六日,在其競選總部內,恐嚇林教本、許振興、陳清俊、張直發四人簽發本票、借據,返還助選經費云云,而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論罪科刑。惟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原因:(一)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乙○○於甲○○競選期間,曾支付陳清俊、張直發新台幣(下同)各十五萬之助選經費,亦支付林教本數目不詳之助選經費,嗣聲請人甲○○因落選,認係陳清俊、張直發、林教本未全力助選所致,乃以其等助選不力,要求賠償十五萬元云云。惟查,證人陳清俊於第一審即證稱:「甲○○未拿競選經費給我,偵查中說拿十五萬是陸續的車馬費、買便當之用,及幫甲○○一個多月之費用」、於原審亦證稱:「(甲○○有給你競選經費?)沒有,他們都是零零碎碎給我一些吃飯錢及油錢、宣傳車的錢」等語;另證人張直發於原審亦同證稱:「助選期間陸續幾千元給我請朋友喝涼水的錢」等語;及證人林教本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甲○○未拿競選經費十五萬元給我,只有拿數次幾千元買便當、油料」、於原審證稱:「零零碎碎領了一些油錢及便當費,一萬元以內」等語。是從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聲請人甲○○並未支付陳清俊及張直發各十五萬元之助選經費,僅各發給陳清俊、張直發、林教本數千元之誤餐費、油料錢而已。再者,聲請人甲○○於落選後,並未責怪陳清俊等人助選不力等情,亦據林教本、張直發、陳清俊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聲請人甲○○既未於落選後責怪林教本等人助選不力,有豈會以此為由,要求林教本等人賠償助選經費?更何況,陳清俊、張直發、林教本均自承未自聲請人甲○○處拿到十五萬元之助選經費,則聲請人怎會要求林教本等三人各賠償十五萬元?是由證人林教本、張直發、陳清俊之證詞,應足證明聲請人並無恐嚇林教本等三人賠償十五萬元之動機與理由,自屬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乃原確定判決竟對上開有利聲請人證據棄置不論,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應足構成再審之原因。(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清俊有於聲請人甲○○落選後付出十五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無非以陳清俊於警訊、偵查、第一審乃至原審均供稱有交付聲請人十五萬元,為其論據。惟查,陳清俊於偵查中原供稱伊係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將票款交與郭進山身旁之小弟,當時 錢榮業 在場云云;嗣於第一審則先改稱係錢榮業到伊家說競選期間拿的錢均要還人家,伊遂與錢榮業一起去前述地點拿十五萬元給錢榮業,錢榮業拿給誰伊不清楚云云,後又當庭改稱係競選總部之人說,既然沒選上,錢要還人家,因與聲請人甲○○是二十幾年的好朋友,故要還給他,交給錢榮業由他去還才有證人云云;惟繼於原審審理時又再度改稱伊本來要拿一些錢給聲請人甲○○,但聲請人不要。伊就告訴錢榮業說聲請人落選花很多錢,伊要補償他一點,所以伊拿十幾萬元給錢榮業,錢榮業有無轉交伊不知道云云。核其前後三次所供,究竟為何交付十五萬元、係何人要其返還競選經費、付款經過、款項交予何人等情,均不相符,顯然其供述之真實性殊堪存疑;且證人錢榮業亦否認曾告訴陳清俊應返還該十五萬元,及陳清俊曾將十五萬元交予伊代轉聲請人,有第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在卷可參,足證陳清俊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乃原審對於錢榮業有利於聲請人之上述證詞均未斟酌,又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就足以聲影響於判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亦足構成再審之原因。(三)再原確定判決認張直發係在聲請人甲○○之競選總部,受聲請人所指使授意之年輕人之恐嚇,要其返還競選經費及賠償損失,而被迫簽下本票借據云云。惟查,張直發自承簽發本票之地點並非在聲請人甲○○之競選總部辦公室內,而係在競選總部辦公室外,而查該競選總部實際上係一住家之一樓,面積不大且緊鄰馬路,往來行人經過均可一覽無遺,有相片四張在卷可參。則在眾目睽睽之下,聲請人是否可能不顧其政治形象,而公然唆使一群年輕人恐嚇張直發,甚至如張直發所說還拿椅子要打他?實甚可疑,足證張直發之指訴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憑信。原審就上述有利於聲請人,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又未於理由欄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自亦足構成再審之理由。(四)證人 李國卿陳淩美黃中村蔡居文鄭燦堂 等人於案發時點均在場,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指時、地並無任何恐嚇取財犯行,甚為明瞭,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且足認受有罪之聲請人應受無罪諭知之「確實新證據」。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多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認定事實尚有諸多違誤之處,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為此,爰依法提起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明知被害人林教本、陳清俊、許振興、張直發等四人並無賠償甲○○落選損失之義務,竟以被害人等助選不力,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支付金錢賠償甲○○落選之損失,致被害人在心生畏懼之下,而交付金錢等情,罪證明確,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有罪之理由,聲請人等犯行足堪認定。雖聲請人聲稱於選舉期間並未支付競選經費十五萬元於林教本、陳清俊及張直發等三人,惟競選經費之數目多寡,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恐嚇被害人等之犯行。又被害人陳清俊前開被恐嚇情事,業據其於警訊時以密秘證人之身分證述其詳,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甲○○要其與林教本及許振興到競選總部,並指稱 渠等 輔選不力應該賠償損失,並叫「 郭董 」出面恐嚇,其因見林教本及許振興遭毆打,才簽發本票及借據,並於二月十日將票款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交與郭進山身旁之小弟,當時錢榮業在場,一月二十四日那天其妻 謝錦河 在外面而未進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雖陳清俊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改稱是其透過錢榮業主動退還或補償被告十五萬元云云,惟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亦詳述其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又張直發對於在被告競選總部被恐嚇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一審、原審調查時均一再指證不移,對乙○○打電話要其到競選總部,於其到競選總部被恐嚇時,甲○○、乙○○均在場,亦於警訊、偵查、第一審二次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聲請人所指該競選總部之位置,並不足以動搖張直發之指訴。再者,聲請人二人以證人李國卿、 陳凌美 、黃中村、蔡居文、鄭燦堂等人於案發時點均在場為由,執以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且足認受有罪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之「確實新證據」;惟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確實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以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故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求傳訊證人以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所之某乙脅迫,既非不需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證人李國卿、陳凌美、黃中村、蔡居文、鄭燦堂等人於案發時點均在場,得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指時地並無任何恐嚇犯行;然聲請訊問證人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證人所為之證言為證據,證人將為如何之供述,茍未經調查訊問,徒據該證人(即證據本體)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睽諸前揭說明,證人李國卿、陳凌美、黃中村、蔡居文、鄭燦堂即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是以,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據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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