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宇○○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一二00九、一三一三一號。併辦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宇○○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四、五(除附表四編號十八、二十、附表五編號二八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宇○○、癸○○(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正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 林太平 (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巳○○(綽號「莊董」、「莊先生」,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巳○○、宇○○、癸○○等三人,或由巳○○、宇○○、林太平等三人,先後:
㈠、宇○○單獨一人或與癸○○等共二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宇○○分別佯稱係庚○○、地○○、 洪鉅順 本人,持由巳○○於不詳時、地所變造後交付其持有之貼有宇○○照片之變造庚○○等人之身分證、駕照,與癸○○一起向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汽車租賃公司以租車為由,並由宇○○於承租當日,在各汽車租賃公司偽造汽車租賃合約書、本票等(其中⑴附表一編號一係由宇○○偽造庚○○之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庚○○為承租人之租車契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租車契約書予丁○○,同時又偽造庚○○之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庚○○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另同時偽造庚○○之父親 周宜村 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周宜村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交付
該本票予丁○○以供擔保,致使丁○○誤以為係庚○○本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付予宇○○、癸○○;⑵附表一編號二係由癸○○偽造 何明輝 之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何明輝為承租人之租車契約書一份,同時又偽造何明輝之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何明輝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⑶附表一編號三係由癸○○偽造何明輝之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何明輝為承租人之租車契約書一份,再由宇○○於租車書契約書上保證人處偽造洪鉅順之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⑷附表一編號四係宇○○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地○○簽名之署押三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二枚,而偽造地○○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⑸附表一編號五係宇○○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地○○簽名之署押四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三枚,而偽造地○○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分別予如附表一所示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丁○○等人,致使丁○○等人誤以為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庚○○等人前來租車,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出租交予宇○○、癸○○,足以生損害於庚○○、周宜村、何明輝、洪鉅順、地○○等人,宇○○、癸○○等二人得手後旋即將詐得之車輛及變造之庚○○等人之身分證件交還巳○○。
㈡、癸○○、宇○○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冠均汽車商行,自稱渠等係叔姪關係,由宇○○佯稱係地○○本人,並持巳○○於不詳時地預先變造後交付其持有之貼有宇○○照片之變造地○○身分證及偽造行照各一張,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以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冠均汽車商行之 賴秀玉 ,並由宇○○以其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工人所偽刻之「地○○」印章一顆,偽造地○○之名義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並持以行使而將偽造之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予賴秀玉,足以生損害於地○○,所得價款二十九萬元除由宇○○、癸○○各得一萬元利益外,餘則交付巳○○,另宇○○、癸○○等二人並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駕照交還巳○○。
㈢、宇○○夥同林太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高雄縣○○鄉○○村○○路二之四十六號 利昌 當鋪,由宇○○佯稱係 鍾居進 本人,並持巳○○於不詳時地預先變造後交付其持有之貼有宇○○照片之變造之鍾居進身分證、偽造之車號00—00四八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監理站補發車籍資料(上面有偽造鍾居進之印文一枚),將林太平事先以變造之 林鈞元 身份證向 張枝敏 詐租所得之車號00—00四八號自小客車,以四十二萬之價格,典當予上開利昌當鋪之負責人 張祝霖 ,並偽造鍾居進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三枚,而偽造鍾居進典當之當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將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監理站補發車籍資料、當票交付予張祝霖,足以生損害於鍾居進、林鈞元,所得價款四十二萬除扣除二萬一千元外,餘則交付巳○○。宇○○、林太平並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件交還巳○○。
二、宇○○、癸○○復與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巳○○連續向綽號「 河馬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由綽號「醫生」及「 阿金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車籍資料及於不詳時地預先已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懸掛偽造車牌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失竊車輛(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失竊車輛經變造引擎號碼為AA—AN一三七九九並懸掛偽造之車牌00—六六二九由宇○○交由不知情之 劉嘉泉 及 陳建中 持有使用中,尚未變賣),再將上開車輛交予宇○○,由宇○○單獨一人或與癸○○等共二人,先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宇○○分別佯稱係溫 鳳全 、酉○○、壬○○、卯○○、戊○○、鄭 鴻慶 、 蔡嘉榮 本人,持巳○○向「河馬」所收受由「醫生」事先所變造貼有宇○○照片之 溫鳳全 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等資料(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另綽號「醫生」、「阿金」等人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溫鳳全、壬○○、卯○○、戊○○、 鄭鴻慶 之印章各一顆,並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三、八、
十二、十八、二五所示「溫鳳全」、「壬○○」、「卯○○」、「戊○○」、「鄭鴻慶」之印文各一枚,而分別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將上開失竊之車輛向當鋪典當(典當情形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並由宇○○於典當同日,在各該當鋪偽造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等(其中⑴附表三編號一係偽造溫鳳全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溫鳳全典當之當票一張;⑵附表三編號三係偽造壬○○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二枚,而偽造壬○○典當之當票一張;⑶附表三編號四係偽造卯○○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四枚,而偽造卯○○為現金保管人之現金保管條一份,另偽造卯○○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三枚,而偽造卯○○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另偽造卯○○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三枚,而偽造卯○○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另偽造卯○○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二枚,而偽造卯○○典當之當票一張;⑷附表三編號五係偽造戊○○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二枚,而偽造戊○○之切結書一份,另偽造戊○○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戊○○之委託切結書一份,另偽造戊○○簽名之署押一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二枚,而偽造戊○○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另偽造戊○○簽名及捺指印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戊○○典當之當票一張⑸附表三編號六係偽造鄭鴻慶簽名之署押二枚及捺指印之署押三枚,而偽造鄭鴻慶鄭鴻慶典當之借據收據一張;⑹附表三編號七係偽造蔡嘉榮簽名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蔡嘉榮典當之當票一張),並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當鋪負責人 鄭仁吉 等人,以為典當上開車輛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溫鳳全、酉○○、壬○○、卯○○、戊○○、鄭鴻慶、蔡嘉榮等人,而典當所得款項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宇○○、癸○○等人得手後旋即將典當所得及變造之溫鳳全等人之身分證交予巳○○。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暨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宇○○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有一同前往,及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外,餘均供認不諱,惟以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巳○○幫伊還清債務,遂脅迫伊為上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庚○○、地○○、亥○○、子○○、申○○、午○○、辛○○、 陳建智 之妻宙○○、戌○○、鄭仁吉、 彭家銘 、 廖旭貴 、 葉清軒 、 林株良 、 許碩 儒、 曾添培 等人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 黃季清 、 盧池 、 郭又功 、賴秀玉等人證述及共同被告癸○○、林太平等人供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警察局鑑定報告書、台南縣警察局鑑定報告書、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彩色照片及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契約書、當票、現金保管條、本票等在卷可稽,及被害人葉清軒提出之Y六-五三二五號車牌0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卡、行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份、被害人鄭仁吉提出之C四-一一五六號車牌0面、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自白其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曾與共同被告癸○○一起前往承租上開Y五-四六四八號廂型車之事實不諱(見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十五頁),且並經證人地○○於偵查時(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及共同被告癸○○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卷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分別到庭證述屬實。第查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典當之車輛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車輛雖係由共同被告巳○○所交付,但被告知悉該典當之車輛係竊取所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七五頁),且被告就該典當車輛之過程既與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縱被告未親自參與竊車之行為,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是其就巳○○在典當前之竊車部分犯行,亦應負責。至被告及共同被告癸○○等二人雖一再辯稱係受巳○○之脅迫所為云云,但為巳○○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且其二人果係遭巳○○之脅迫所為,何以於典當後不立即報警處理?況其二人迄今仍未能舉出被脅迫之證據,是其二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均由共同被告巳○○所交付,亦據巳○○自承在卷,雖巳○○諉稱該車輛係其向綽號「河馬」之人所購買,但苟真係向綽號「河馬」之人所購買,何以迄今未能舉出該「河馬」之人之年籍以供本院調查?足見巳○○此部分所供並不足取。至巳○○雖另供稱上開車輛及變造之證件均係其出售予被告等人,其係事後始知被告等人拿上開車輛去典當及出售等語,但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癸○○等人均係依巳○○之指示所為,且事後將所得款項交予巳○○及將證件交還巳○○等情,亦經被告及共同被告癸○○等二人分別證述在卷,苟係巳○○所賣斷,何以被告等人於典當及出售後要將所得款項交予巳○○及將證件交還巳○○?益見巳○○此部分所供,亦不足憑採。另共同被告癸○○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七0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另汽車之車牌即汽車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係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癸○○、林太平、巳○○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進而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於上開租車契約書、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票、現金保管條、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竊盜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如附表一、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八及附表三編號六、七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附表一、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八及附表三編號
六、七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已有未合。次查以被告之照片變造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應係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係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第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僅在規範以文書論之文書,並非罪刑之規定,原審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受脅迫所為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指台中地檢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社會非輕暨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如附表四編號一、六、十二、十七及附表五編號一、五、六、十、二三、二七所示之變造身分證,附表四編號二、七之變造駕照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癸○○、林太平、與巳○○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十一及附表五編號二、七、十一、十七、二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另如附表四編號三、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一及附表五編號三、四、八、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八至
二十二、二五、二六、二九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九及附表五編號十五所示之偽造本票,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租車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卡)、行車執照、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分別交付予租車公司、汽車商行、當鋪等持有,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車主│車牌號碼│所持變造之文書及詐騙││││││所偽造之文書、票據│├──┼──────┼─────────┼────┼──────────┤│一│八十九年三月│台中市○○路七五七│WP—三│宇○○持變造之庚○○││十二日下午二│號(偉新租賃有限公│七一七號│身份證、承租時冒用周│││時四十五分許│司)車主:辰○○│自小客車│ 賢明 之名義在租車契約││││││上偽造庚○○之簽名、││││││指印,並在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名、按指印;並冒用││││││周宜村之名義,在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名、按指印,││││││偽造上開本票,而行使││││││交付丁○○│├──┼──────┼─────────┼────┼──────────┤│二│八十九年三月│台中市○○路七四七│Y五—四│癸○○持變造之何明輝│││十二日下午五│號(常立小客車租賃│六四八號│身份證,宇○○持變造│││時十分許│公司)車主:地○○│箱型車│之庚○○身份證│├──┼──────┼─────────┼────┼──────────┤│三│八十九年三月│台中市○○路○段四│E九—五│癸○○持變造之何明輝│││十三月│之十五號(環球小客│七一六號│駕照,宇○○持變造洪││││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箱型車│鉅順之身分證;承租時││││)車主:亥○○││宇○○冒用洪鉅順之名││││││義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保證人處,偽簽名││││││、按指印而行使交付楊││││││ 皓任 │├──┼──────┼─────────┼────┼──────────┤│四│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區○○路二│PJ—七│癸○○持變造之 劉朝欉 │││二十日下午四│五八號(府城租車行│六七三號│身份證、宇○○持變造│││時│一店)車主:子○○│自小客車│之地○○身份證:承租││││││時宇○○冒用地○○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名、按指印,而行使││││││交付府承租車行一店員││││││工黃季清│├──┼──────┼─────────┼────┼──────────┤│五│八十九年三月│台南市○區○○路台│C七—一│癸○○持變造之劉朝欉│││二十二日下午│南機場旅客下機處(│三四九號│身份證、宇○○持變造│││五時五十一分│府城租車行):車主│自小客車│之地○○身份證:承租││││:子○○││時宇○○冒用地○○之││││││名義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名、按指印,而行使││││││交付子○○│└──┴──────┴─────────┴────┴──────────┘附表二: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被害人│││││││(車主)│├──┼──────┼─────────┼────┼────┼─────┤│一│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街│S九─九│AA─A│申○○│││三十日下午六│長興街口│一0五號│N0四三││││時許││自小客車│三五號││├──┼──────┼─────────┼────┼────┼─────┤│二│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大同區國順里│DJ─九│AA─A│午○○│││十七日下午一│延平北路三段一五八│三二七號│N0六一││││時許│號前│自小客車│三二號││├──┼──────┼─────────┼────┼────┼─────┤│三│八十九年五月│臺北市○○區○○路│DY─九│AA─A│辛○○│││二十日凌晨一│二段一八七號前│八九0號│N二二一││││時許││自小客車│一二號││├──┼──────┼─────────┼────┼────┼─────┤│四│八十九年五月│臺北縣三重市文化南│V四─一│AA─A│陳建智│││二十八日上午│路三十號前│0二九號│N0五五││││十時許││自小客車│七三號││├──┼──────┴─────────┴────┴────┴─────┤│五│經電解後無法顯現還原,故該車之失主及失竊之時間、地點、車號及引│││擎號碼均不詳(有電解車身號碼鑑定報告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一號偵查卷)│├──┼──────┬─────────┬────┬────┬─────┤│六│八十九年五月│台北市○○路○段七│DQ—一│AA—A│戌○○│││二十五日七時│五巷四十號│七三七號│N一七五││││許││自小客車│七三號││├──┼──────┼─────────┼────┼────┼─────┤│七│八十九年六月│台北縣新莊市建國一│九F—六│AA—A│ 黃建邦 │││八日下午五時│路│五二八號│N二四六││││許││自小客車│七二││├──┼──────┼─────────┼────┼────┼─────┤│八│八十九年五月│台北縣新莊市潭底溝│DQ—二│AA—A│ 洪吉慶 │││六日下午十時││八二三號│N一六九││││許││自小客車│三0││└──┴──────┴─────────┴────┴────┴─────┘附表三:
┌──┬─────┬──────┬───────┬───┬───────┐│編號│典當時間│當舖名稱、地│典當車輛│當款:│所持變造之文書││││點、負責人││(新臺│及典當時偽造之││││││幣)│文書、票據│├──┼─────┼──────┼───────┼───┼───────┤│一│八十九年五│乙○○○、址│將附表二編號一│四十萬│持變造之天○○│││月十一日│設臺北縣五股│所示車輛,懸掛│萬元│身分證、行車執│○○○鄉○○路○段│偽造之C四─一││照、汽車新領牌││││一九七號、負│一五六號車牌,││照登記書、保險││││責人:鄭仁吉│並將引擎號碼變││證、汽車出廠與│││││造為AA─AN││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一五五三號、││、使用牌照稅繳│││││車身號碼由原A││款書等證件各一│││││D0三三二一號││份;當天並以溫│││││變造為BA0五││鳳全名義簽名偽│││││七二三號││造署押一枚而偽│││││││造當票一張│├──┼─────┼──────┼───────┼───┼───────┤│二│八十九年五│丙○○○、址│將附表二編號二│四十五│持變造之酉○○│││月二十三日│設臺北市重慶│所示車輛,懸掛│萬元│身分證、行車執││││北路四段六二│偽造之V四─八││照、汽車新領牌││││號、負責人:│四九九號車牌,││照登記書、保險││││彭家銘│並將引擎號碼變││證、汽車出廠與│││││造為AA─AN││貨物稅完稅照證│││││一一一九一號、││、使用牌照稅繳│││││車身號碼變造為││款書、汽車燃料│││││BA0五三五五││使用費繳款書等│││││號││證件各一份│├──┼─────┼──────┼───────┼───┼───────┤│三│八十九年六│己○○○、址│將附表二編號三│五十萬│持變造之壬○○│││月二日│設桃園縣龜山│所示車輛,懸掛│元│身分證、行車執│○○○鄉○○路四九│偽造之Y六─六││照、汽車新領牌││││七號、負責人│六五六號車牌,││照登記書、汽││││:廖旭貴│並將引擎號碼變││車出廠與貨物稅│││││造為AA─AN││完稅照證、使用│││││三三九八0號、││牌照稅繳款書、│││││車身號碼變造為││汽車燃料使用費│││││BA一七0六九││繳款書等證件;│││││號││典當時在當票上│││││││偽簽壬○○之姓│││││││名一枚並捺指印│││││││二枚│├──┼─────┼──────┼───────┼───┼───────┤│四│八十九年六│丑○○○、址│將附表二編號四│五十萬│持變造之卯○○│││月八日│設桃園縣八德│所示車輛,懸掛│元│身分證、行車執││││市○○路一四│偽造之Y六─五││照、汽車新領牌││││七號、負責人│三二五號車牌,││照登記書、汽││││:葉清軒│並將引擎號碼變││車出廠與貨物稅│││││造為AA─AN││完稅照證、保險│││││二二六九八號、││證等證件各一份│││││車身號碼變造為││;典當時冒用徐│││││BA一六四0三││信益之名義,在│││││號││現金保管條、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卯○○之姓│││││││名、指印,並在│││││││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處,│││││││偽簽名、按指印│││││││,偽造上開本票│││││││,而行使交付葉│││││││清軒│├──┼─────┼──────┼───────┼───┼───────┤│五│八十九年六│寅○○○、址│將附表二編號五│四十萬│持偽造之戊○○│││月九日│設桃園縣蘆竹│之車輛,懸掛偽│元│行車執照、汽車│○○○鄉○○路三三│造之C五─五九││新領牌照登記書││││三號、負責人│七六號車牌,並││、汽車出廠與││││:林株良│將引擎號碼變造││貨物稅完稅照證│││││為AA─AN一││、燃料使用費繳│││││五七九一號、車││款書等證件;典│││││身號碼變造為B││當時冒用戊○○│││││A一0九九五二││之名義,在當票│││││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李│││││││各堯之姓名,並│││││││捺指印,偽造上│││││││開文書後,行使│││││││交付與林株良│├──┼─────┼──────┼───────┼───┼───────┤│六│八十九年六│金元當鋪、址│將附表二編號六│四十五│持變造之鄭鴻慶│││月十三日│設苗栗鎮光復│之車輛,懸掛偽│萬元│的身份證、汽車││││路四一八號、│造之DN—八五││新領牌照登記書││││負責人:許碩│八二號車牌,並││、三陽工業股份││││儒│將引擎號碼變造││有限公司電子計│││││為AA—AN一││算機開立專用汽│││││三七三一號、車││車出廠與貨物稅│││││身號碼變造為B││完稅照證;典當│││││A—0七九二0││時冒用鄭鴻慶之│││││號││名義,在典當借│││││││據收據上偽簽鄭│││││││鴻慶之姓名,並│││││││按指印後,行使│││││││交付 許碩儒 │├──┼─────┼──────┼───────┼───┼───────┤│七│八十九年六│民族當鋪、址│將附表二編號七│五十萬│持變造之蔡嘉榮│││月十七日上│設新竹市民生│之車輛,懸掛偽│元│身份證、行車執│││午十一時│路一二七號、│造之Y六—三三││照;典當時冒用││││負責人:曾添│二五號車牌,並││蔡嘉榮之名義,││││培│將引擎號碼變造││在典當借據收據│││││為AA—AN二││上偽簽蔡嘉榮之│││││二六五二號、車││姓名,行使交付│││││身號碼變造為B││曾添培│││││A—一六三0三│││││││號│││└──┴─────┴──────┴───────┴───┴───────┘附表四:
一、變造之「庚○○」身分證壹張。(有扣案)
二、變造之「庚○○」駕照壹張。
三、偽造之以「庚○○」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庚○○」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有扣案)
四、偽造發票人庚○○、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壹張。(有扣案)
五、偽造發票人周宜村、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壹張。(有扣案)
六、變造之「何明輝」身分證壹張。
七、變造之「何明輝」駕照壹張。
八、偽造之以「何明輝」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何明輝」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九、偽造發票人何明輝、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有扣案)
十、偽造之以「何明輝」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何明輝」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十一、偽造之以「何明輝」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保證人欄之偽造「洪鉅順」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十二、變造之「地○○」身分證壹張。
十三、偽造之以「地○○」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地○○」之署押伍枚(簽名三枚及指印二枚)。
十四、偽造之以「地○○」為承租人名義之租車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之偽造「地○○」之署押柒枚(簽名四枚及指印三枚)。
十五、偽造之「地○○」印章壹顆。
十六、偽造之以「地○○」為出賣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賣方欄之偽造「地○○」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印文肆枚。
十七、變造之「鍾居進」身份證壹張。
十八、偽造之「鍾居進」行車執照壹張。
十九、偽造之監理站補發車籍資料中偽造「鍾居進」之印文壹枚。
二十、偽造汽車保險卡壹張。
二一、偽造之當票中偽造「鍾居進」之署押肆枚(簽名壹枚及指印三枚)。附表五:
一、變造之「溫鳳全」身分證壹張。
二、偽造之「溫鳳全」印章壹顆。
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溫鳳全」之印文壹枚。
四、偽造之當票中偽造「溫鳳全」之署押(簽名)壹枚。
五、變造之「酉○○」身分證壹張。
六、變造之「壬○○」身分證壹張。
七、偽造之「壬○○」印章壹顆。
八、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壬○○」之印文壹枚。
九、偽造之當票中偽造「壬○○」之署押參枚(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十、變造之「卯○○」身分證壹張。
十一、偽造之「卯○○」印章壹顆。
十二、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卯○○」之印文壹枚。
十三、偽造之現金保管條中偽造「卯○○」之署押伍枚(簽名壹枚及指印肆枚)。
十四、偽造之以「卯○○」為出賣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賣方欄之偽造「 徐信 」之署押肆枚(即簽名壹枚及指印參枚)。
十五、偽造發票人卯○○、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壹張。
十六、偽造之當票中偽造「卯○○」之署押參枚(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十七、偽造之「戊○○」印章壹顆。
十八、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戊○○」之印文壹枚。
十九、偽造之切結書中偽造「戊○○」之署押參枚(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二十、偽造之委託切結書中偽造「戊○○」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一、偽造之以「戊○○」為出賣人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賣方欄之偽造「戊○○」之署押參枚(即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
二二、偽造之當票中偽造「戊○○」之署押貳枚(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二三、變造之「鄭鴻慶」身份證壹張。
二四、偽造之「鄭鴻慶」印章壹顆。
二五、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偽造「鄭鴻慶」之印文壹枚。
二六、偽造之典當借據收據中偽造「鄭鴻慶」之署押伍枚(簽名貳枚及指印參枚)。
二七、變造之「蔡嘉榮」身份證壹張。(見一八九六一號卷第四十一頁)
二八、偽造之「蔡嘉榮」行車執照壹張。(見一八九六一號卷第四十二頁)
二九、偽造之當票中偽造「蔡嘉榮」之署押壹枚。(見一八九六一號卷第四十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