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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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翁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其子 張旭 原與乙○○因感情不睦分居後,兩人之女 張莞庭 暫由其照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處探視女兒時,甲○○見乙○○欲擅自抱走小孩離開,一時心急氣憤,追至樓梯間,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使乙○○因而站立不穩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圍瘀傷五X三公分、左臀部皮下瘀血十×六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打告訴人之事實,但辯稱:當天伊只是打她臉頰而已,她所受的傷,可能是她因見伊要打她,她要跑走,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陳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罪名,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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