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同居關係,雙方因故分離後,因所生女兒監護權問題引起爭執,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初,在基隆市某處打電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丙○○住處,以電話對丙○○恐嚇稱:「要殺害你們全家」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對丙○○恐嚇稱:「要讓你家辦喪事,讓你母親坐輪椅」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証人乙○○所証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一捲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一)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家務事爭吵、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行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侵占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