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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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鑅錩公司任職貿易部經理,民國八十五年,公司負責人 張琮 因資金週轉不靈,除開立公司支票外,亦向原告借支票在外向人借貸。原告基於商業誠信,毅然出面與受害廠商、客戶協商清償事宜。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甲○○帶來一名為「 田貴 」之人至公司,執原告開立之支票,當場向原告表示,張琮向伊借的錢,是伊向田貴借的,要原告直接還錢給田貴。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田貴即要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清償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當場要脅原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付款,待原告按期清償後,再逐一返還。原告共計分別開立二十三張本票,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元,共計六十九萬元。惟原告當時開立本票時,僅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復加捺指印,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其餘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本票上,原告僅捺指印,並無簽名或蓋章於其上。
(二)原告陸續匯款至田貴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戶頭以為清償,惟田貴始終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稱系爭本票因置於伊妻之處,不在伊身上,伊會返還之等語。原告信以為真,並仍努力工作清償款項。詎八十九年六月末七月初,突接獲聲請人即被告甲○○ 向鈞院 聲請核發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七一號本票裁定十九紙。
(三)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倘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均係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法上權利並不存在,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縱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惟被告既將伊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田貴,被告已非債權人,原被告即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向田貴清償之款項已達七十五萬元,早已超過上開本票債權六十九萬元,田貴取得係爭本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明知 田貴業 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明知系爭本票田貴應返還原告而未返還,其取得系爭本票顯係惡意,依法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暨參照表、本票十九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參照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七一號本票裁定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七一號本票裁定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三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其簽名係遭人偽造之事實,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第六次民庭決議、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記載之文義負責;又依同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換言之,票據上之簽名,並無得以按捺指印以代簽名之規定,故在票據上僅按指印者,不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伊所為,係他人所偽造,伊僅有按捺指印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主張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系爭本票既係偽造而來,原告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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