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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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複代理人 施佳惠
張志新 謝逸文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住居所地址為台中市○○○街○○號四樓,原審依該址對上訴人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於期日到庭應訊並提出答辯狀,答辯狀上載明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同為台中市○○○街○○號四樓,有送達證書、答辯狀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足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上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亦為台中市○○○街○○號四樓,本院依該址傳訊上訴人進行準備程序,傳票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期日到庭應訊,此亦有上訴狀、送達證書附卷足參。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起迄提起上訴為止,自行向法院陳明其住所或居所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本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即送達上訴人上開位於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住所或居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其上訴不變期間即自該日起算,另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規定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五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滿,惟因該日適逢十月第四週之週六,為例假日,故其上訴不變期間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至原審法院雖於上開判決合法送達後,又通知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街○○號」送達宣示判決筆錄。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居所為送達,均屬合法。又按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而居所乃無久住之意思而一時寄寓之地,是二者與戶籍登記地,並無絕對之關聯。從而本件上訴人自原審審理時起迄本院上訴中,已一再於訴狀中陳明其住所或居所在「台中市○○○街○○號四樓」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上開地址送達宣示判決筆錄,即屬合法,上訴不變期間即應自當日送達後起算,縱其後原審另再依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亦不影響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第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李君豪~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