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縣○○鎮○○段第三二之一地號、第三二之三地號(起訴書誤為第三二之二地號,應予更正)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一日新臺幣七千元之代價僱用乙○○駕駛挖土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提供前開土地供人回填建築廢棄物,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及大貨車各一部,因認甲○○、乙○○等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填土整地,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前開土地由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礁溪排水幹線維護工程」之施作而變成窪地,依原工程設計本應回填土方,然當時在上開土地上尚有鐵皮屋未移除,故未依原定計畫整平,嗣因地處隱密,常遭人丟棄垃圾,影響環境衛生,轄區里長乃建請被告甲○○將該地填平,被告甲○○遂委請共同被告乙○○向他人索取營建廢棄土回填前開土地,欲將該地整平後作為種植蔬菜之用,該供回填整地所用營建廢棄土,其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被告等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等供認在上址填土,及有現場照片九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存卷,復有挖土機及大貨車各一部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臺北縣○○鎮○○段第三二之一地號、第三二之三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前開土地確係因三峽鎮公所「礁溪排水幹線維護工程」之施作而成一窪地,已經證人即臺北縣三峽鎮介壽里里長 蘇侯雲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外,復據本院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查屬實,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峽鎮建字第二三六二一號函附卷可稽,參合卷內現場照片,足見前開土地本應於右揭公共工程施作後有填平之需,且因未填平且位置偏僻,時遭人堆放垃圾無疑,從而被告等辯稱係為環境衛生始填平該地等情,應非虛妄,又被告等在上址所回填之廢棄土,確為工地開挖之剩餘土石,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存卷可憑,卷內前揭三峽鎮公所函件說明第三點中亦記載前開土地之覆土為營建廢土無訛。
五、次查:營建剩餘土石方為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之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此為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是認;且觀卷附環保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解釋函影本,亦說明:營建廢棄土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範辦理,在其未被違法棄置或造成環境污染前,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更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該方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程序合法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因屬有用資源之合法運用,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亦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許可,此有上開函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七二五三號函等附卷可參,對照本案被告等既非設置棄土場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供廢棄物棄置之用,乃因整地填高之需,收納部分營建工地開挖產出之土石方,揆諸前揭規定及論述,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及處罰之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渠二人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