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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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傷至國軍基隆海軍醫院住院治療因而認識丙○○,其間得知國軍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設備較佳,遂透過丙○○幫忙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轉至該院繼續治療,數日後,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丙○○委其轉交協助轉院之醫生,惟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乙○○以為新竹醫院要將其趕出院,即向醫院要回二萬元未果,該日出院後,欲轉向丙○○出面處理,乃打電話約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前見面,二人依約抵達後,乙○○因請求丙○○返還二萬元遭拒,竟於丙○○轉身離去之際,拉住其身體,並以左手勒住其頸部拖行,以阻止其離開現場,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再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右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右頸部瘀血之傷害。嗣經民眾報警,員警 吳國安 即到場處理,經其協調後,丙○○遂同意返還二萬元予乙○○。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簡信安 、 蔡易 諭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國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右頸部瘀血傷害之情形,並有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請求告訴人返還二萬元遭拒,竟於告訴人轉身離去之際,拉住其身體,並以左手勒住其頸部拖行,以阻止其離開現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因請求告訴人返還二萬元遭拒而犯罪之動機、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