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參加 黃洪月寶 (現更名為甲○○)所組織之民間互助會,於同年十月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標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九百元,向會首黃洪月寶保證如期繳交會錢,使 黃女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會款,乙○○得手後即離家出走,拒繳會款。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乙○○之女 黃玉汝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判決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到十六萬餘元會錢,因為我和先生吵架,就離家,後來要回來繳會錢,告訴人甲○○已經搬走了。我不識字,本票是我女兒簽發的,我女兒說是告訴人甲○○抓他去簽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跟二會,各一會一萬元、五千元,被告二會都標走,一萬元的會錢收了三十幾萬元,五千元的會錢收了十幾萬元,本票是我叫被告女兒簽發的,當時被告已經不見人影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本件純係會首與會員間之會款民事債務糾紛,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本有參與投標及收取標金之權利,尚難認被告之參與投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及施用詐術之可言。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玉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係爭本票係其所簽,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然本票之簽發與否,以及本院民事判決,均屬會款債務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無涉。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積欠會款等情事仍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不得僅以事後無法清償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