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煙壹支(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八樓住處,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一支(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我搬新家,請一些朋友到住處吃飯,朋友走後我整理家中時發現,就先收起來,放到忘記丟棄,我不知道是大麻云云。惟查,其妻丙○○於警訊中陳稱:我聽我丈夫說,該大麻煙是朋友給他的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到庭結證稱:我在被告的臥室抽屜最底層發現,大麻煙是用一個透明的塑膠袋包起來,捲成香煙的樣子,裡面成葉狀,我們問被告的太太,她說這是大麻,是被告的朋友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日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將扣案大麻煙一支,妥善保存於臥室化妝台抽屜之底層,歷時半年餘,既未丟棄,亦未能查詢返還友人,其所述係友人所遺失,不知係大麻云云,即難採信,證人丙○○雖到庭附和被告所言,惟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偵查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大麻,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煙一支,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