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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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五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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