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20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聲字第4020號行使權利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916號強制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