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百30萬元供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53號提存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其已取得本院96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並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21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均未有任何主張,為此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並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本院96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4253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8134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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