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係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等情,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查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致對方受傷,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偵查及審判,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雖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然此係宥於被告現已65歲,無工作收入,家境普通,無法於短時間籌得賠償金額,但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而為量刑依據,自有未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酌為從輕量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及97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另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斌於99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市路交岔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減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林陳美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林陳美儒受有頸椎第7節到胸椎第1節骨折及脫位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陳世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美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3至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1月3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744號函(見偵卷第
16、19頁)、臺灣省 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90891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等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林陳美儒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頸椎第7節到胸椎第1節骨折及脫位併雙下肢癱瘓,其右、左下肢肌力經評估僅分別為2-3分、1-2分,均在正常肌力5分以下,已達顯著肢體障礙,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院函文1份存卷足參,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屬重傷害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嘉義縣梅山鄉東、西向之新興路,與南、北向之新市路○於○○道路交叉路口附近,分別設置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且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亦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事故當時係由新市路直行要通過新興路然後在路口前減速慢行發現新興路上有一部車子駛很快過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徵告訴人沿新市路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顯未依前揭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故告訴人亦顯有過失,要屬無疑。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陳美儒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到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世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其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又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乃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5頁),然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審酌被告有自首減輕之適用,及其素行良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5頁),然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害人林陳美儒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7節到胸椎第1節骨折及脫位併雙下肢癱瘓】(參見警卷第9頁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右、左下肢肌力經評估僅分別為2-3分、1-2分,均在正常肌力5分以下,已達顯著肢體障礙,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參見偵查卷第19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3日函文),足認告訴人林陳美儒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重傷害之程度;其所受之痛苦顯然非輕。而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在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明告訴人及被告是否願意洽談和解,告訴人林陳美儒陳稱:請求除強制險外,希望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則稱:只能另付40萬元;原審經徵詢被告及告訴人同意後移付調解,並於同日經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陳美儒4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應於100年1月15日直接匯款入告訴人林陳美儒指定之帳戶,告訴人於收到該款項後願立即撤回本件車禍之告訴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內容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詎至100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期日時,被告竟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按被告如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告訴人取得適當賠償,自會依約撤回本件告訴,原審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被告即無受刑事有罪判決之諭知,兩蒙其利。詎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在原審經法官詢明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經調解成立,而不依約履行,原審審酌全部情狀,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第7節到胸椎第1節骨折及脫位併雙下肢癱瘓】、【其右、左下肢肌力經評估僅分別為2-3分、1-2分,均在正常肌力5分以下,已達顯著肢體障礙,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在法定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範圍,於法並無不當。從而上開上訴理由均無所據,且並非得作為本案上訴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