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64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持兇器攻擊被害人 李榮全 乙節均避重就輕,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傷勢何來,未見被告就其犯罪行為有何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於遭被害人發現並攔阻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揮舞上開兇器使被害人李榮全受傷,僅因適逢毒癮發作方遭被害人制伏,若其毒癮未發作,可能發生之危害更鉅;又其竊取之抽水馬達本身價值雖有限,惟將導致漁塭內養殖水產大量死亡,引起更大之損害,其主觀上之惡性、所造成之犯罪實害、對於被害人日後維護魚塭時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以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衝擊均甚為嚴重等情狀,檢察官考量上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對照一般加重竊盜且累犯至少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顯然輕重失衡,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似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何不當之處,即遽以判處被告上述刑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林子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11號判決與97年訴字第
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刑,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4月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前往李榮全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道路旁之漁塭工寮,並以上開工具與現場拾得之兇器剪刀1把竊得李榮全所有之電纜2綑、抽水馬達1台與電動飼料噴霧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台幣14萬元),旋為在上開魚塭附近巡視之李榮全與 方銀盆 夫婦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詎其竟於員警到達前,手持上開兇器朝李榮全揮舞欲脫免逮捕(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致李榮全受有左手肘、右前臂多處挫擦傷(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即因其毒癮發作而為李榮全所制伏,並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予理由內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8頁)、偵訊(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34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榮全、方銀盆於警詢、偵訊指訴其之電纜2綑、抽水馬達1台與電動飼料噴霧機1台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2至17頁、第18至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第40至43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智識尚可,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犯行敗露後又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財物為之電纜2綑、抽水馬達
1台與電動飼料噴霧機1台價值尚非至鉅,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第3頁)。
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另以,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何不當之處,即遽以判處被告上述刑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僅為提供法院作為量刑之參考,並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應審酌事項之ㄧ,是原判決縱漏未附帶敘明未採檢察官建議刑度之理由,亦難遽認該判決即屬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