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登 龍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稱:本人所有一切陳述均屬事實,其叛教背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何致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若有關係,我陳述事實又何罪之有,我教化弟子不能騙財騙色,他要對號入座與我何干,先告先贏,因他違反倫常提出告訴,本人躁鬱服藥中,請明察云云。
三、本院查:原審認被告 唐登龍 與 唐興宗 (化名 唐登麒 )兄弟因宗教理念不同,素有爭執。唐登龍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3日,在國衛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視頻道播出之「九龍九鳳歸宗」節目指稱:「你不要看到唐登什麼的,就當作是我唐登龍,…,尤其是南部地區的觀眾朋友要認清一點,有人本身已經做出叛教背祖,甚至本身已經有很多事情已是待審待查中」等語;復於同年月25日,接續在上開節目中指稱:「就像唐登麒大法師對不對,那麼我們要去跟他糾正,要跟他監督的時候,他就不願意,就直接叛教背祖,就直接跳到『道教』,本身『法教』無法可管,所以說榮總那個唐登麒大法師,到時候你不要說他跟唐老師有關係。...你不要看到唐登什麼的、還是說唐姓法師、還是說唐姓老師什麼的,龍跟四腳落地是不同,是不同...那個唐登麒大法師跟我唐老師沒有關係,惟一有關係就是兄弟,私人本身兄弟關係,其他完全無任何關係,兄弟血親無法改變做選擇,但是今天他不受我們的戒律的約束,那麼本身的理念與我們不同,那麼咱法教的理念我說你不能去騙財騙色,但你理念與我不同,抱歉沒關係,各人走各人的路。…親愛的觀眾好朋友,不要看到說姓唐的就跟唐老師有關係,要把他的罪搬給我,這樣比較沒那個公道」等語,足以毀損唐興宗之名譽。依證人即告訴人唐興宗之證述、及經原審當庭勘驗國衛公司提供之99年2月23日、同年月25日電視節目錄影光碟在卷,並以被告供稱:伊在節目中所說「叛教背祖」之人是指唐興宗,法師是正職是神職人員,唐登麒當時是五雷大法師,知道法教的機密太多,你不能說知道很多機密後馬上跳槽,1個機密要務辭職了,半年之內也不可以從事相關行業,這是叛教背祖,伊所述待審待查是指唐興宗,法教之紀律院要查他等語,及證人唐興宗證稱:伊於98年底離開法教,加入道教,法教與道教派別名稱不同,伊未過去道教之前,被告曾有告訴伊,伊若過去道教,伊就是叛教背祖等語,並有卷內告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刊登於報紙之請辭法教職務聲明各1份、被告提出之法教三師五祖府大真人院提派狀2紙為證,堪認被告是指摘告訴人「叛教背祖,直接跳到『道教』,又惟告訴人因與被告宗教理念不合,離開被告經營之「法教」團體,加入「道教」團體,純屬其個人宗教信仰之自由選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任意以「叛教背祖」之言語指摘告訴人,而該等用語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則被告所指摘之事不能以刑法第310條第
3項前段免責。又被告係傳述告訴人與法教不能去騙財騙色之理念不同,語意顯然暗指告訴人之理念非不能去騙財騙色,則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在影射伊騙財騙色等語,尚屬可採。足見被告於電視節目中以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亦足使見聞者貶抑對告訴人之評價,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竟因宗教理念不合,而以不實與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量刑之考量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量刑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其所陳述均屬事實,並無毀謗他人名譽云云,並無足採。
四、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於99年10月18日親收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