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斌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市路交岔口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減速通過該路口,適有林 陳美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於注意,造成2車發生碰撞,致 林陳美儒 受有頸椎第7節到胸椎第1節骨折及脫位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陳世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美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世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美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3至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1月3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744號函(見偵卷第16、19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90891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等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林陳美儒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頸椎第7節到胸椎第1節骨折及脫位併雙下肢癱瘓,其右、左下肢肌力經評估僅分別為2-3分、1-2分,均在正常肌力5分以下,已達顯著肢體障礙,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長庚醫院函文1份存卷足參,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屬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嘉義縣梅山鄉東、西向之新興路,與南、北向之新市路○於○○道路交叉路口附近,分別設置有閃光黃燈及閃光紅燈,且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亦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事故當時係由新市路直行要通過新興路然後在路口前減速慢行發現新興路上有一部車子駛很快過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徵告訴人沿新市路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顯未依前揭規定「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故告訴人亦顯有過失,要屬無疑。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陳美儒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到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世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其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又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然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