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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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萱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GUCCI」商標之皮包各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LV」、「GUCCI」商標之皮包各1只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又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07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32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上開2件處分書可查。再扣案仿冒「LV」、「GUCCI」商標之皮包各1只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查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