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思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蘇思豪因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連同原判決未據上訴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經被告於99年8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上訴理由補提」等語,嗣於99年9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冒用其弟 蘇信存 之名而為署押,乃屬警方訊問、採尿之程序,被告係受警要求而於筆錄及同意書而為署押,此4次行為應認基於一犯意而接續完成,係屬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2罪有所不當,為此提起上訴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修正前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要旨可佐);另按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蘇思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業經原判決認定在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雖有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然被告偽造署押於尿液採驗同意書上,則有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表示,則該同意書自屬私文書性質,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應論以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顯然就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犯行與編號4犯行,時間及行為均有不同,顯非屬接續犯,亦無想像競合犯之「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之情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更無從論以牽連犯。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3犯行與編號4犯行,認屬數罪關係而判處上開2罪,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顯憑己見徒為法律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思豪提出之上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有何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8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53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六、原判決關於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已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內容、數量│├──┼───────┼─────────┼───────────┤│1│9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蘇信存」署名2枚、指│││11時30分至45分││印10枚(含筆錄騎縫處之│││││指印8枚)│├──┼───────┼─────────┼───────────┤│2│9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蘇信存」署名2枚、指│││12時12分至25分││印6枚(含筆錄騎縫處之│││││指印4枚)│├──┼───────┼─────────┼───────────┤│3│98年8月1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蘇信存」署名1枚、指│││12時20分許│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印1枚││││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4│98年8月13日│尿液採驗同意書│「蘇信存」署名1枚(起│││2時20分許││訴書誤載為2枚)、指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