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二○一號
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購買商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嗣該債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業經第三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屢次催促儘速清償,均置之不理,依該契約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依上述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誠泰銀行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在原告聲明中請本院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是促使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在此本院不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