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訴訟),嗣陽信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
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欠款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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