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3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表、楠梓郵局第
74號存證信函、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9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
28484號支付命令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到庭
抗辯以: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欲分期付款、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在卷,本院參以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
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
任,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郭素蓉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