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9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同被告甲○○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100萬元,並簽
立同額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100年
7月28日止,被告乙○○應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攤還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8年1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
項、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