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 莊翠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
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
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
難等情。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98年7月22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上所載扶助事項,非屬
本件訴訟事件。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其98
年間執行業務及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113,079元,另有坐落
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及汽車1輛。此外聲請人為職
業為攝影師乙節,亦據其自承在卷,應認其顯有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尚
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則其
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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