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司豐調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豐調字第19號
受 裁定人 乙○○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武忠森 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等間排除侵害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聲請調解之金額,並補正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
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排除侵害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內載明系爭不動
產標的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計算聲
請人應繳交之聲請費用。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本件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尚有不明,
故其請求是否有據,實有疑義。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標的之價值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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